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贵港市龙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联邦国际。

法定代表人:吴慧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华,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强,贵港市龙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广西平南商贸实业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朝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北霖,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桂平市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桂平市沙岗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勇,局长。

被执行人:桂平市生物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岭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冠成,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平南商贸实业股份合作公司(简称平南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桂平市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简称桂平工信局)、桂平市生物技术开发公司(简称桂平生物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港市龙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贵港龙达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华、陈慧强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贵港龙达公司称,贵港龙达公司是平南商贸公司的债权人,平南商贸公司应向贵港龙达公司履行债务;而平南商贸公司对两被执行人桂平工信局、桂平生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桂平工信局应向贵港龙达公司履行到期债务332364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的(2017)桂08执恢10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8执恢10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南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桂平工信局、桂平生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平南商贸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贵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于1999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0)贵中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贵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本次程序执行。

2017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桂08执恢1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对本院(1998)贵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桂平市政府于2017年9月9日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成专项债务清查小组对原桂平市对外经济合作局开办的桂平市外经服务公司相关情况及财产移交情况进行清算核查。核查结果确认原桂平市外经服务公司无任何财产移交给桂平市对外经济合作局(现桂平工信局),故桂平工信局无需对本院(1998)贵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桂平市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以桂平市外经服务公司的财产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承担责任。此外,被执行人桂平工信局已经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承担的323604元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执行得款122万元已兑付给了异议人贵港龙达公司。被执行人桂平生物公司现已歇业,其名下的财产已被处置完毕。目前,被执行人桂平生物公司在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桂平市人民法院共有10多个案件未得到执行,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桂08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17)桂08执恢10号案终结执行。异议人贵港龙达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还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平南商贸实业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桂平市对外经济合作局、桂平市外经服务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1998年7月23日作出(1998)贵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桂平市对外经济合作局以桂平市外经服务公司的财产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计算,从1994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桂平市对外经济合作局对桂平市外经服务公司应偿还给原告的债务承担323604元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桂平市生物技术开发公司承担对应付给原告债款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

桂平市外经服务公司是原桂平市对外经济合作局于1991年6月28日申请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由桂平县财政局拨款,但桂平县财政局和桂平市对外经济合作局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桂平市外经服务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1995年5月20日被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11月,原桂平市对外经济合作局并入原桂平市经济贸易局;2010年8月,原桂平市经济贸易局变更为桂平市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贵港龙达公司与平南商贸公司信用证代垫款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2日作出(1999)玉中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1999年7月2日立案执行。该案因长期未结,申请执行人向广西区高院申请提级执行,广西区高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桂执指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指定该案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3)桂市法执字第72号。2017年6月23日,广西区高院作出(2017)桂执协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玉中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贵港龙达公司经与平南商贸公司及其主管部门沟通协商,为了便于执行和解,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7)桂08执1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玉中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再查明,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贵港龙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平南商贸公司信用证代垫款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31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平南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平南县[土地证号:平国用(1996)字第××号]。因被执行人平南商贸公司至今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该房地产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平南商贸公司现存的房地产不符合处理条件,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贵港龙达公司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案件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0)桂08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七十条第一款“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桂平市对外经济合作局开办的桂平市外经服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桂平市政府办公室、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成专项债务清查小组对桂平市外经服务公司相关情况及财产移交情况进行清算核查,核查结果确认桂平市外经服务公司无任何财产移交给原桂平市对外经济合作局(即现桂平工信局),也就是说,原桂平市对外经济合作局没有接受桂平市外经服务公司的财产,故原桂平市对外经济合作局(即现桂平工信局)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8)贵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桂平工信局已经履行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异议人贵港龙达公司的债权尚未完全得到受偿,其与被执行人平南商贸公司信用证代垫款纠纷一案,还有财产可供执行。综上,异议人贵港龙达公司提出请求撤销本院(2017)桂08执恢10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贵港龙达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贵港市龙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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