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 法定代表人:付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简称学术期刊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超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学术期刊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就关键权利证据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权基于许可合同就全部《环境科学与技术》(简称涉案期刊)主张权利。学术期刊公司并未提供涉案期刊版权页的证据原件和原始出版物。涉案期刊在不同时间段内的著作权人可能并不相同,原判决对此未予以查明,应予以纠正。仅凭现有证据完全无法确定涉案期刊的著作权归属,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即使学术期刊公司获得了授权,其也仅获得了涉案期刊某一时间段内的权利人的授权,无法主张涉案期刊在全部时间段内的权利。原判决认定涉案期刊的部分权利主体有权对外作出授权是错误的。2.原判决基于涉案期刊的投稿须知认定原作者在投稿时已经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期刊社,从而期刊社有权对学术期刊公司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涉案期刊社的投稿须知内容属于要约邀请,并非要约,其内容并不属于作者和期刊社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因此无法确认汇编人在收录各篇文章编辑期刊时已经获得了原作者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和同意。在学术期刊公司并未获得单篇文章作者合法授权,且部分文章的作者已经将个人作品许可超星公司使用,学术期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学术期刊公司未举证和说明其汇编作品独创性的具体内容和体现,在未对汇编作品独创性比对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构成侵权。4.超星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期刊杂志社的合法授权,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5.学术期刊公司提交公证书中显示的提供作品行为系汇总提供单篇文章的下载,该使用方式不属于对汇编作品的使用,并未使用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未侵害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原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6.涉案期刊的著作权应归属于主办单位。学术期刊公司与涉案期刊的编辑室/编辑部签署《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合作协议书》,而编辑室/编辑部系涉案期刊主办单位的下属内设机构,无权代表涉案期刊主办单位对外进行授权。学术期刊公司也未获得合法授权,无权主张权利。超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提审并请求依法驳回学术期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学术期刊公司称,超星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学术期刊公司与涉案期刊的权利人签署了合法有效的独家合作协议,取得涉案期刊的专有使用权,有权对超星公司主张权利。2.涉案期刊权利人对期刊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征得被汇编文章作者的许可,并不影响期刊权利人对期刊作品本身权利的行使,亦不构成期刊权利人及学术期刊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障碍。3.超星公司明知学术期刊公司已经取得涉案期刊的专有使用权,仍与期刊权利人签署域出版协议,并大量使用学术期刊公司享有独家授权的期刊,构成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给予惩罚性赔偿。4.超星公司提供作品的行为系对期刊作品的使用,侵害了学术期刊公司对期刊作品的专有使用权。 在再审审查中,超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期刊中个别文章的相关作者给予超星公司的个人作品授权书等证据。学术期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 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本院查明
本案中,学术期刊公司基于每期涉案期刊构成汇编作品主张权利。涉案期刊为环境科学与技术,每期期刊由编辑对投稿文章进行选择,之后对入选文章进行汇集、编排而成,每期涉案期刊在内容选择和安排上体现了创造性劳动,故每期涉案期刊均构成汇编作品。涉案期刊由环境科学与技术编辑部(简称编辑部)编辑,尽管编辑部并非独立法人,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学术期刊公司与编辑部于2010年5月签订的《<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合作共建与学术期刊数字出版合作协议书》(简称合作协议书),以及学术期刊公司于2015年5月与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以认定学术期刊公司获得了涉案期刊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是说,基于涉案期刊作为汇编作品,学术期刊公司获得了汇编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独家授权。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未经许可实施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判断诉争行为系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应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在全面、客观的审核在案证据且不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根据学术期刊公司的举证,在超星公司的超星期刊网站可以检索获得年份目录,且点击特定某年之后,可以显示该年份的期数以及每期涉案期刊的文章目录,每篇文章可以下载。结合超星期刊网上存在每期涉案期刊的文章目录并可对文章进行下载的事实,在超星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文章时并未使用涉案期刊的编排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超星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作为汇编作品的涉案期刊。超星公司虽然在学术期刊公司获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与编辑部签订了《学术期刊“域出版”合作协议》(简称域出版合作协议),但鉴于超星公司的域出版合作协议在学术期刊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之后,故超星公司关于其获得编辑部授权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进而亦不能由此得出超星公司提供涉案期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学术期刊公司是否获得每期文章作者授权的问题。鉴于本案解决的系超星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为汇编作品的涉案期刊的侵权行为,学术期刊公司对于被收录的每篇文章是否获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不影响其基于汇编作品的授权提出主张,一、二审法院在认定结论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超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谢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