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睿,男,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善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现住浙江省苍南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寿阳县,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孙志明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睿、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和吴守林、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9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陪护费差额15125.9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252275.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每月差额4840元(按月支付至60周岁);3、依法判令二被告以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3903抽采措施巷工作面用绞车运料时,被机器绞伤右臂,紧急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肩部离断伤。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又转回寿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5天。2019年5月16日,寿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寿工伤2019-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9年6月2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晋中2019-110号《晋中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9.1.6-2019.9.5)。2019年7月23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19年100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构成伤残叁级,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特殊医疗依赖。原、被告三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依法向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却未能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仅裁决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31100.9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55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完全能证明该事实,仲裁委却错误认定原告工资基数,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未能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金及住院期间陪护费差额、伤残津贴差额、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不服寿阳县劳动人事筝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寿劳人仲裁字[2020]004号《仲裁裁决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9150元(11550元×23个月-已经领取部分1265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每月9240元(按月支付至60周岁);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具体金额以寿阳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测算数据及支付金额为准;4、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0元;5、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陪护费43760元;6、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7、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0元;8、依法判令二被告以原告伤残津贴924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9、依法判令二被告以原告实际工资标准1155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者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仲裁字[2020]00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及寿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晋中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停工留薪期8个月)、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交通费票据(票据金额2461.4元,原告酌情主张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工伤认定、伤残等级结论、停工留薪期确认,对答辩人履行救治义务,垫付医疗费、支付工伤期间生活费、一次性伤残津贴、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支付事实不持异议。答辩人认为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寿劳人仲裁字[2020]00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答辩如下:1、原告诉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陪护费差额、交通费、伤残津贴差额,应当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工资表显示与原告实际工资相符,经仲裁机构认定符合事实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请求按照每月差额484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符并原告认可,仲裁庭认定原告实际工作10个月平均工资为5350元有法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更证实被告按照每月5500元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符合事实。工伤认定后伤残津贴经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核算原告伤残津贴每月4400元、生活护理费每月1641元并支付有法可依,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交通费不予支持,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请求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变更为赔偿,性质变更,按程序应申请仲裁。原告请求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答辩人认为因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该项请求应依法驳回。另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及停工留薪期和更换假肢期间,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停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支付47900元,对于支付部分费用应在计算答辩人支付相关费用中核减。如上所述,答辩人答辩法律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请贵院核实事实,维持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志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3月-2019年1月的工资表明细(包括原告孙志明工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仲裁庭审笔录、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供证人潘某当庭作证。
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孙志明并非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工资卡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孙志明对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孙志明本人签名予以认可,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对证人潘某证言有异议。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孙志明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2月1日。原告孙志明于2019年1月6日工作时受伤,2019年5月16日经寿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23日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符合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6月2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孙志明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仲裁委员会查明,寿阳县社会保险统一征缴办公室出具《社会保险证明》显示: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孙志明从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5500元。截止仲裁之日,寿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支付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孙志明的工伤待遇共计175488元,包括:伙食补助费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500元、2019年8月到2020年3月伤残津贴(4400元/月)和护理费(1641元/月)48328元。现伤残津贴发放至2020年6月(5月未发放),生活护理费发放了10个月。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工伤待遇全额支付给原告孙志明,原告孙志明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孙志明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20日住院44天,原告孙志明提供的《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孙志明于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4日住院165天,共住院209天,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派人陪护。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资台账显示:原告孙志明受伤前工作未满12个月,实际工作10个月,即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其应发工资总额为53500元,月平均工资为5350元。原告孙志明受伤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志明生活费等479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开元公司3903回风巷、抽采措施巷掘进及附属工程”,同日,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孙志明因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于2019年12月11日向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0元、康复性治疗费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56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291元);2、要求二被告依照每月1691.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至80周岁的生活护理费994719.6元,依照每月9853.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至60周岁的伤残津贴3429052.8元;3、要求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后增加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8349元;请求裁决二被告从2019年1月至2048年11月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变更仲裁请求:生活护理费由994719.6元变更为974419.2元。2020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仲裁字[2020]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孙志明伤残津贴,具体金额以寿阳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测算数据及支付金额为准;二、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孙志明生活护理费,具体金额以寿阳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测算数据及支付金额为准;三、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志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元整;四、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志明陪护费人民币叁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玖角整;五、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人民币贰仟肆佰柒拾伍元整;六、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孙志明以原告孙志明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数据为准。上述第三、四、五项共计人民币柒万玖仟元玖角整,扣除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人民币肆万柒仟玖佰元整,剩余部分叁万壹仟壹佰元玖角整,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志明。原告孙志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依法驳回。”2020年7月7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即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志明提供的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仲裁字[2020]00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及寿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晋中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停工留薪期8个月)、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志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仲裁庭审笔录、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与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志明在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三级伤残,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孙志明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山西宏厦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孙志明与被告阳煤集团寿阳开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应当向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
本案中,原告孙志明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志明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孙志明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其工资卡银行流水计算,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孙志明的工资标准按其提供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资台账计算。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从原告孙志明的岗位及本单位同岗位工资情况看,原告孙志明工资卡银行流水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孙志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与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本相同,故本院按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确定原告孙志明月工资标准,按其实际月缴费工资确定受伤前平均月缴费工资。
1、关于原告孙志明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91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寿阳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已按上述规定测算后将原告孙志明此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500元支付给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也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孙志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孙志明诉请的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和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寿阳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已按上述规定按月支付原告孙志明伤残津贴。原告孙志明主张伤残津贴以9240元/月为标准发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孙志明诉请的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孙志明认可该项费用具体金额以寿阳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测算数据及支付金额为准,
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孙志明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孙志明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但原告孙志明2019年8月已开始领取伤残津贴4400元/月。原告受伤前工作未满12个月,实际工作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50元,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孙志明停工留薪期工资42800元,扣除原告孙志明已领取的伤残津贴4400元,差额部分为38400元。
5、关于原告孙志明诉请的陪护费,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孙志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4日住院209天,约6.97个月,住院期间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陪护,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以2018年晋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7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孙志明陪护费38125.9元。
6、关于原告孙志明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中市财政局文件(市劳社工险字[2012]62号)《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孙志明住院209天,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孙志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660元,剩余部分为2475元。原告孙志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9]73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职工的交通费经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市以外就医的,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凭据报销,限于公共汽车、火车硬座、高铁(动车)二等席(特殊情况可乘坐飞机经济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孙志明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到经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市以外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孙志明诉请的“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规定,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孙志明应以原告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
9、关于原告孙志明诉请的“基本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孙志明伤残津贴,具体金额以寿阳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测算数据及支付金额为准。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孙志明生活护理费,具体金额以寿阳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测算数据及支付金额为准。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孙志明以原告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数据为准。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志明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支付原告孙志明陪护费38125.9元,支付原告孙志明伙食补助费2475元。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7900元应予扣除,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志明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
二、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志明陪护费38125.9元。
三、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志明伙食补助费2475元。
四、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孙志明伤残津贴,具体金额以寿阳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测算数据及支付金额为准。
五、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孙志明生活护理费,具体金额以寿阳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测算数据及支付金额为准。
六、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孙志明以原告孙志明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数据为准。
七、驳回原告孙志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共计79000.9元,扣除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7900元,剩余部分31100.9元,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志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