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吉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郭庆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刘香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吉坤与被告郭庆坡、刘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坡、被告刘香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庆坡、刘香洁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共计28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庆坡、刘香洁因经营体育器材在原告处借现金三次:2017年5月31日借款128000元,期限三个月;2017年5月3日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7年8月13日借款30000元,期限三天。借款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2018年5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利息8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未按时还款,2018年原告向海兴县法院起诉,因被告多次传唤不到致无法开庭,后原告撤诉。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郭庆坡、刘香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3日,被告郭庆坡、刘香洁因轿车维修保养和体育器材资金周转自原告付吉坤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庆坡、刘香洁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2017年5月31日,被告郭庆坡、刘香洁因资金周转在原告付吉坤处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以上两张借条中均写明,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本金15%的违约金,并遵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条文,按最高限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2017年8月13日,被告郭庆坡为给父亲看病,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三天,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庆坡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
二被告未按照与原告付吉坤的约定给付利息,2018年5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刘香洁、郭庆坡欠付吉坤利息共计80000元,2018年5月10日归还。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
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付吉坤经法院办案系统排查,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吉坤属职业放贷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付吉坤与被告郭庆坡、刘香洁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由于原告付吉坤实际向被告郭庆坡、刘香洁出借了资金,被告郭庆坡、刘香洁应当返还。因原告付吉坤与被告郭庆坡、刘香洁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且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原告付吉坤方,故对原告付吉坤要求被告郭庆坡、刘香洁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被告郭庆坡、刘香洁二人共同向原告付吉坤借款178000元;郭庆坡给父亲治病,向原告付吉坤借款30000元,该笔款项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庆坡、刘香洁自原告付吉坤处借款本金为208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根据借条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结算的二被告欠原告的利息80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实际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庆坡、刘香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吉坤借款本金208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郭庆坡、刘香洁负担2210元,由原告付吉坤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