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慧,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住所地:北票市台吉镇宋杖子村(注册号211381004018207)。
投资人:杜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投资人,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志刚与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慧,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燃料欠款总计619496元及利息1420697.93元;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唐晓东口头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燃料无烟煤,被告承诺及时给付价款。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原告依照口头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两笔合同价款,分别为560000元、159496元。被告以物抵债偿还100000元,其余合计619496元拖欠至今。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始终拖欠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辩称,答辩人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杜强国和案外人唐晓东于2013年7月12日就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签订转让协议,杜强国作为受让方已支付80万元的对价取得经营权并在工商部门做了百分之百的股权变更,也就是说案外人唐晓东也许欠原告钱,但和杜强国无关,与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也没有关系,2013年7月12日之后,袋白灰厂才是杜强国的独资企业,之前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外人出具的欠条的日期均为2012年,而原告的起诉日期是2020年7月13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的也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赵志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二份、署名唐晓东的还款承诺书原件一张、署名唐晓东的证明一份、记账单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录音材料三份,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回复函一份。结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多次在原告赵志刚处购买无烟煤,2012年9月14日,时任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投资人唐晓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宋杖子袋白灰厂欠赵志刚无烟煤款金额:伍拾叁万叁仟伍佰贰拾玖元整金额:533529.00+2012年9月14日唐晓东(签字、捺印)”。2013年7月12日,唐晓东与杜强国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唐晓东将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杜强国,该协议书记载:“……转让方唐晓东(甲方)……受让方杜强国(乙方)……三、责任的承担本协议签订前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注: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享有和承担,签订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13年7月12日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工商局变更登记记载该厂投资人为杜强国。2013年9月12日,唐晓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宋杖子袋白灰厂欠南票赵志刚无烟煤款¥159.496.壹拾伍万玖仟肆佰玖拾陆.欠款人:唐晓东(签字、捺印)2013.9.12”。原告称不知道唐晓东将企业转让给杜强国一事,只知道唐晓东与杜强国系合伙关系。2014年1月4日,唐晓东与赵志刚签订协议书一份,唐晓东以位于和平社区地税局楼下的2号车库抵顶100000元货款。2015年12月27日,唐晓东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因唐晓东欠赵志刚煤款大约陆拾万左右,正在追债中.特此证明.宋杖白灰厂2015年12月27日.唐晓东(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出具署名唐晓东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3日唐晓东付赵志刚300000叁拾万元其中煤款10万元如果不实现诺言欠赵志刚560000元从2012年3月份开始付利息5分利息?(?代表无法识别该字符)字据赵志刚承诺唐晓东(签字、捺印)”。原告庭审中提交了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其与151××××1555手机机主的三次通话录音,并称该手机机主就是唐晓东,录音中唐晓东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回复函显示“……151××××1555号码,2012-2019年登记信息为唐晓东(21131919630122,身份证后四位查不到)。”。现原告要求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给付拖欠的无烟煤款619496元及利息1420697.93元。
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唐晓东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533529元欠条与唐晓东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159496元欠条,以上债务是否均应由现投资人已变更为杜强国一人的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2014年1月4日唐晓东与赵志刚签订协议书一份,唐晓东以位于和平社区地税局楼下的2号车库抵顶100000元货款,此时抵顶的100000元货款偿还的是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的债务,还是偿还的唐晓东个人债务。
一、被告主张根据2013年7月12日唐晓东与杜强国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应由唐晓东偿还原告主张的债务。因该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签订方为杜强国与唐晓东二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转让协议书知情,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署名为唐晓东的533529元欠条,系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的企业债务;关于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署名为唐晓东的欠条,因此时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已变更投资人,唐晓东明知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杜强国的情况下仍为原告出具欠条,故该欠条载明的159496元欠款系唐晓东个人债务,应由唐晓东个人负责偿还。
二、被告主张本案中无烟煤款的债务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署名为唐晓东的533529元欠条、2014年1月4日唐晓东与赵志刚签订的以位于和平社区地税局楼下2号车库抵顶100000元货款的协议书、2015年12月27日唐晓东为原告出具的证明、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其与151××××1555手机机主的三次通话录音,以上时间节点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从2018年8月3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至今尚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上述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抵顶货款的时间发生在唐晓东将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股权转让后,且用于抵顶货款的车库不属于企业财产,故本院认定2014年1月4日唐晓东与赵志刚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以位于和平社区地税局楼下的2号车库抵顶100000元货款是偿还的唐晓东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在原告赵志刚处购买无烟煤,时任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投资人唐晓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无烟煤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企业股权转让前的货款的义务,即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应给付原告无烟煤款5335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署名唐晓东的还款承诺书没有落款日期且关于货款及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本金533529元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发生纠纷时的律师费用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刚无烟煤款5335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5元、保全费3617.48元,合计13612.48元,由被告北票市宋杖子袋白灰厂负担10000元,由原告负担36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