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清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追加、撤销被告或者第三人,进行调解、和解,代收签收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追加、撤销被告或者第三人,进行调解、和解,代收签收文书等。
被告: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巴山西路百合汽车站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承焕,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林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骅,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曾添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林金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审理经过 原告蔡清岑与被告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林灯、曾添福、林金锁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19)湘0981民初2831号民事裁定书,以蔡清岑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蔡清岑不服裁定,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5日作出(2021)湘09民终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湘民初28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宏、被告永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被告林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添福、林金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蔡清岑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民初1820号、(2017)湘0981民初2009号、(2017)湘0981民初2125号民事调解书;2、被告林灯、曾添福、林金锁立即将非法取得的原告所有的被告永固公司6.25%股权归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成为被告永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6.25%。后被告林灯及被告永固公司高管林承焕伪造被告曾添福、被告林金锁签名,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27日,分别以被告林灯、曾添福、林金锁的名义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在被告永固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以上三个案件立案时均未将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列为第三人。后沅江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湘0981民初1820号、(2017)湘0981民初2009号、(2017)湘0981民初21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被告林灯、曾添福、林金锁的股东资格、股权比例。案件生效后,被告林灯、被告永固公司高管林承焕再次假借被告曾添福、林金锁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将股权变更。原告作为案件争议股权的所有人对上述三个案件始终不知情,甚至股权被变更至他人名下仍浑然不知。被告林灯与被告永固公司高管林承焕相互串通,伪造签名,使用已作废公章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现因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处分了原告的合法股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6.25%的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被告辩称 被告永固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永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传是原告的姐夫,原告的权利都是由其姐夫代为行使,本案通过股东会决议后原告收取了通过股权置换的房产,其收取房产的行为是对林传代理行为的追认,故起诉时其股东地位已丧失,不具备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股权变更的时间为2018年2月6日、其高级人员管理身份变更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依据同一股东会决议,股权置换人员林承保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时间为2018年6月4日,根据原告缴纳自用房产税时间为2019年1月起,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最迟时间为2019年1月,原告最迟应在2019年7月前提起诉讼。3、原告股东地位的变更未损害其权益。根据股东会决议确认其股权所有者权益为1450万元,其收取的厦门房产的折价为1400余万,实际价值为1700万元。根据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新证据,林传代原告参加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已实际履行,福兴国际中心十楼的房产已登记在蔡清岑名下,林传代理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已得到原告蔡清岑事后的追认。集团公司以房产置换原告股权之后,原告已丧失其股东地位,永固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灯辩称,林灯是从永固公司取得的股权,与原告无关。林灯的股权是35.75%,而原告6.25%的股权不能证明已包含在林灯的股权中,故本案的诉争与林灯无关。同意被告永固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隐瞒了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曾添福、林金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林灯、曾添福、林金锁身份证复印件,(2017)湘0981民初1820号、(2017)湘0981民初2009号、(2017)湘0981民初2125号案件的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2018)湘0981执30号之一、(2018)湘0981执31号之一、(2018)湘0981执1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永固公司现行企业登记信息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遗失声明、2017年6月22日后永固公司公章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提供的委托书、永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因载明的公章与被告永固公司现使用的公章一致,故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高管使用作废公章、营业执照,制作虚假委托材料参与上述调解案件的事实,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永固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民事裁定书,股东会议纪要,福建永固集团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转让协议书、出资函、价目表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关于自用房产税说明及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后,因被告永固房产申请,本院新调取的证据厦门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能够证实福兴国际中心十楼的房产已登记在蔡清岑名下的事实,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清岑于2010年10月30日成为被告永固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6.25%,并经公示。在(2019)湘0981民初2831号案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公司的权利大部分由其姐夫即被告永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传代为行使。
2016年12月29日,福建永固集团召开公司股东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成立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包含集团公司及相关附属公司、沅江公司(即被告永固公司),股东为林传(含林木理、蔡清桥)、林进、林灯、林金锁、曾添福,会议确定林传、蔡清岑、蔡清桥、林木理四人所有股权对应价值为5172万元,其中蔡清岑持沅江公司股份比例为6.25%,对应价值为1451万元;集团公司以“林传”名义投资取得的厦门福兴办公楼约1400平方,公司评估价格为1400万元。该份纪要蔡清岑签字处系“林传代”。
2017年1月5日,福建永固集团再次召开股东会议,被告林灯、林金锁、曾添福作为股东参与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与会人员代表股东100%股权,会议同意林传(含蔡清岑、蔡清桥)放弃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及沅江百合置业公司股份、晋江顺益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位于马坪12000平方的房产所有权以置换房产。其中,置换的房产中包含厦门福兴办公楼第十楼整层,约1400平方米作价1400万元。
2017年1月12日,福建永固集团又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对2017年1月5日股东会议内容及股东资产归属情况、股权分权比例等进行了确认,会议纪要载明林传代表蔡清岑、蔡清桥、林木理等人。
2017年11月,被告林灯、曾添福、林金锁分别以永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均经调解结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0981民初1820号、(2017)湘0981民初2009号、(2017)湘0981民初21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林灯、曾添福、林金锁的持股比例,并要求永固公司签发股权证明书、登记股东名册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经强制执行,被告永固公司股东名称和持股比例由原告蔡清岑持股比例6.25%、林承保持股比例83.125%、白金章持股比例8.625%、彭勇持股比例2%,变更为被告林灯持股比例35.75%、被告曾添福持股比例29.792%、被告林金锁持股比例23.833%、白金章持股比例8.625%、彭勇持股比例2%。原告蔡清岑的股权变更时间为2018年2月6日、其高级人员管理身份变更的时间为2018年3月5日。现原告认为本院作出的三份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林传签字同意的通过股权置换的厦门福兴办公楼为福兴国际中心十楼整层,曾由开发公司通知原告蔡清岑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缴纳房产税,原告蔡清岑于2019年8月17日缴纳上述税费后,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办公楼租赁给他人使用。上述房产已于2020年7月29日登记在原告蔡清岑名下。庭审中,原告提出上述房产系通过与林传之间的债权关系取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永固公司提出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9民终83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蔡清岑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故本案不再累述,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生效调解书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本案所涉生效案件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生效调解书确认了林灯、曾添福、林金锁在永固公司的股权比例,经强制执行后,被告永固公司股东名称和持股比例由原告蔡清岑持股比例6.25%、林承保持股比例83.125%、白金章持股比例8.625%、彭勇持股比例2%,变更为被告林灯持股比例35.75%、被告曾添福持股比例29.792%、被告林金锁持股比例23.833%、白金章持股比例8.625%、彭勇持股比例2%,虽生效调解书导致蔡清岑持有股份变动,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公司的权利大部分由其姐夫即被告永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林传代为行使,在福建永固集团的股东会议纪要上,林传已代为原告签字确认将股权置换成房产,置换的房产为厦门福兴国际中心十楼整层,该房产价值与原告的股权价值相当,且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缴纳了房产的相关税费,于2020年7月29日已将房产转移登记在本人名下,应当视为原告对林传代理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追认,故2017年1月5日《福建永固集团股东会议纪要》对蔡清岑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因蔡清岑的股份已经置换成房产,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股权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生效调解书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上述房产系通过与林传之间的债权关系取得,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永固公司高管林承焕使用作废公章、营业执照,制作虚假委托材料参与上述调解案件,与被告林灯、假借被告曾添福、林金锁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将股权变更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曾添福、林金锁作为本案被告亦未对申请执行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蔡清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蔡清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汉文
人民陪审员 胡建辉
人民陪审员 覃锐钦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肖晓蓉
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