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润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系死者张华峰之继父。

原告:翟俊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系死者张华峰之继母。

原告:王咏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死者张华峰生前配偶。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系死者张华峰之子。

原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系死者张华峰之女。

原告张某1、张某2法定代理人:王咏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张某1、张某2之母。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马亚朋,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绿都万和城三区23幢10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1/1)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润年、翟俊平、王咏利、张某1、张某2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马亚朋、被告平安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5时46分,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4KM+750M处,张华峰驾驶冀A×××××/冀A×××××东风货车,追尾刘巍驾驶的冀F×××××/冀F×××××解放货车,导致冀F×××××/冀F×××××解放货车碰撞谷立彬驾驶的冀A×××××/冀A×××××东风货车和张小波驾驶的冀A×××××/冀A×××××解放货车,造成冀A×××××/冀A×××××东风货车驾驶人张华峰、乘车人张占武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定州大队认定,张华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巍负事故次要责任,谷立彬、张小波、张占武无责任。冀A×××××/冀A×××××东风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身故项目保险每人限额500000元,张华峰驾驶该车辆因本次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作为死者张华峰家属,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是高邑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险种为雇主责任险,死者张华峰是挂靠在被保险人公司名下经营的,不是雇佣中的雇员,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个人挂靠单位的对外经营、聘用人员发生工伤后应由挂靠单位承担赔偿义务,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管理规定挂靠行为属非法行为,产生的相应损害后果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9日5时46分,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4KM+750M处,张华峰驾驶冀A×××××/冀A×××××东风货车,追尾刘巍驾驶的冀F×××××/冀F×××××解放货车,导致冀F×××××/冀F×××××解放货车碰撞谷立彬驾驶的冀A×××××/冀A×××××东风货车和张小波驾驶的冀A×××××/冀A×××××解放货车,造成冀A×××××/冀A×××××东风货车驾驶人张华峰、乘车人张占武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定州大队认定,张华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巍负事故次要责任,谷立彬、张小波、张占武无责任。冀A×××××/冀A×××××东风货车登记挂靠在石家庄市高邑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员工非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额每人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张华峰正在驾驶该车辆。2021年6月11日,石家庄市高邑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华峰,该车保险实际是由张华峰投保并实际缴纳保险费用,张华峰为实际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应为张华峰享有。

另查明,原告白润年、翟俊平为死者张华峰继父母、张华峰为王咏利之夫、张华峰为张某1、张某2之父。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籍证明、保险合同、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营运证、高邑县骏腾汽车运输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本案中,冀A×××××/冀A×××××东风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张华峰驾驶保险标的车辆死亡。该事实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情形,且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种类。关于死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只是死者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9条关于投保人数理赔原则的约定,五原告作为张华峰的继承人,对张华峰非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身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500000元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润年、翟俊平、王咏利、张某1、张某2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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