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臧某,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相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经纪人,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臧某与被告太原相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与被告太原相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违约责任,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退还原告已充值未消费的水电、燃气费用150元,退还剩余物业费1287元、剩余取暖费376元,并按合同条款赔付违约金2000元,归还原告未搬走财物(财务价值3000元)。以上合计78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追究相关人员,未经许可私闯民宅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山西××区。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缴纳首期3个月房租3000元,押金1000元,半年物业费1716元,采暖费(自12月3日至太原采暖结束)1505元,共计7221元。单独以微信形式向被告雇员转账水电费共计190元。在正式签订合同前,原告多次向被告雇员询问小区取暖效果,并到所租房屋中实地查看(由于当时室内外温差很大,所以触摸地板并未发现暖气不热),期间被告雇员直到签订合同仍未告知所租房屋并未缴纳取暖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按照对方所谓公司规定足额缴纳采暖费并出于对人性的基本信任,一直以为是小区物业供暖质量未达标,后家中老人和孩子由于过冷导致感冒,原告不得不去物业报修,此时对方仍然未告知欠缴取暖费,后与物业沟通后被告知所租房屋今年根本未缴纳采暖费。以上种种行为,直接反应了被告雇员为了达到租房目的获取租房佣金存在欺骗消费者行为,根据其在此过程中的一系列反馈,可以推断,如原告未去物业核实,对方将不会补缴相关费用,被告存在获取不当得利的行为和心态,已违背合同最基本的公平、自愿原则,造成实质性违约行为。其二被告雇员未在约定的7天维修期内尽职履行相关义务。所租房屋洗衣机水龙头在入住后第五天损坏,告知雇员后拖了数日仍未解决,后只能自己解决;每次上门负责维修的师傅,未尽到服务的责任,让其帮忙拧紧柜门螺丝等举手之劳,仍然要求原告向公司重新提出申请。以上如此只收费不办事,签订合同及合同前约定内容不执行的行为,已违背合同订立初衷。其三在被告雇员收到原告退房要求时,并未及时进行沟通,而是威胁。由于对方违约在先,原告处于解决问题的态度,要求退还押金等多缴纳费用,被告不仅没有沟通的意思,仍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在2021年3月12日早晨,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被告自行更换房屋锁芯撬门而入,导致原告无法入住,房内财物非法留置。其四所签订合同为被告制式合同,原告权益受到严格限制,并未形成实质上的平等条款。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困扰,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太原相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约承担了维修责任,维修了三次,原告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2021年3月4日,原告应缴纳续期房租,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催告,原告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但原告一直不归还房屋。因原告不取走个人物品影响房屋出租,3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开锁,至3月15日原告不交回钥匙、门禁卡、电卡、燃气卡,被告方进行重新补办电卡30元、门禁卡20元。3月16日,被告对房屋进行重新租赁,现房屋内东西原告还没有拿走,因原告违约对被告方造成了损失,应赔偿两个月租金。综上,截止2021年3月15日,原告需要交付房屋租金400元、水费28.6元、违约金2000元以及补办费用50元,共2478.6元。原告个人物品希望原告尽快取走,3月15日后的物业费371.8元、采暖费162.56元可以退给原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代理的的位××区房屋,承租期限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止,房屋租金为1000元/月。若原告逾期交付房租超付5日,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原告还须支付被告两个月租金等额的违约金,若原告拒绝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权拒绝退还原告已付押金或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佣金1000元、首期3个月房租3000元、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的物业费858元、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采暖费1183.93元。
2021年3月5日,被告催原告缴纳下期租金,2021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服务存在问题等表示不再承租,后双方在是否应退押金问题上产生纠纷,原告未交付被告钥匙、门禁卡、电卡、燃气卡,也未清空房屋内的相关物品。2021年3月12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换锁并重新出租。
2021年3月15日,被告支付补办电卡费30元、门禁卡(电子钥匙)20元、缴纳水费28.6元。原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后已归还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的相关物品。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太原中信瑞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未按期缴纳房租,且明确表示不再承租,被告依约有权收回房屋并拒绝退还原告押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及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已充值未消费的水电、燃气费15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取暖费部分,因原告一直未清空房屋,故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换锁前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余多交部分被告应退还原告,经本院核实,应退物业服务费为386.07元,采暖费为190.57元。原告主张追究相关人员未经许可私闯民宅法律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未搬走的财物,因双方已自行解决,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问题,考虑到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服务瑕疵,且在原告未腾空房屋时自行更换门锁的行为,对造成本案的纠纷也有过错,且押金不退还本身系违约金的性质,也对被告的损失给予弥补,故原告不再支付被告违约金,但原告应支付被告重新补办电卡30元、门禁卡(电子钥匙)20元及水费28.6元部分,可从被告应返还的费用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相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臧某物业服务费386.07元、取暖费190.57元;
二、原告臧某支付被告太原相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办电卡费30元、门禁卡费20元及水费28.6元,共计78.6元;
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太原相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臧某498.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臧某;
三、驳回原告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臧某负担23元,被告太原相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臧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