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晖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大厦8层8C018。

法定代表人:王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亚,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安秀英,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晖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保理公司)与被告安秀英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晖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晖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秀英立即偿还消费金额381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81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安秀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中晖保理公司、安秀英与案外人成都高新区芸雅舒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雅舒玥公司)、案外人成都万合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众联公司)签订《医美保理合同》,约定安秀英在芸雅舒玥公司消费医疗美容项目,分期支付消费总金额60000元,芸雅舒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中晖保理公司,并向安秀英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中晖保理公司与安秀英签订《保理服务协议》,约定安秀英须按月向中晖保理公司支付服务费。安秀英在接受了芸雅舒玥公司医疗美容服务后,未按照约定给付应付款。中晖保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安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5日,万合众联公司、芸雅舒玥公司、安秀英、中晖保理公司签订《医美保理合同》,约定:1.安秀英根据自身医疗美容及分期付款的需求,通过万合众联公司经营的俏分期平台向芸雅舒玥公司提出服务要求,经中晖保理公司对安秀英进行分期付款的资格审查且中晖保理公司同意受让分期付款债权后,由芸雅舒玥公司和安秀英最终确定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和分期付款金额,在芸雅舒玥公司向安秀英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后,芸雅舒玥公司将对安秀英享有的应收医疗美容费债权转让给中晖保理公司,由中晖保理公司向安秀英分期收取医疗美容费;2.芸雅舒玥公司向安秀英提供假体隆胸医疗美容服务,费用为6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安秀英支付0元,剩余应付款6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24期,每期付款金额为2500元,第一期付款日为2020年7月5日,以后每期付款日为下一月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提前至下一月最后一日;3.芸雅舒玥公司向安秀英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后,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晖保理公司,安秀英向中晖保理公司分期支付剩余费用。芸雅舒玥公司向安秀英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后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由安秀英和中晖保理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后,视为债权转让完成;4.安秀英应通过万合众联公司提供的APP或微信公众号支付每期付款金额及服务费,也可向中晖保理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直接支付;5.如安秀英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中晖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结清剩余全部款项;6.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此导致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催收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安秀英与中晖保理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与《医美保理合同》一致,此外还约定:1.安秀英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即认同中晖保理公司有权直接向其主张还款,安秀英无异议;2.安秀英向中晖保理公司按420元/月分期支付服务费,共支付24期;3.如安秀英逾期支付分期款项及服务费,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中晖保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清逾期款项之日止,每日违约金为分期总金额的0.1%(违约金最低收取200元)。逾期两期的,分别自逾期之日起算至还清各期逾期款项之日止,逾期多期的,以此类推,且支付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前述逾期违约金。中晖保理公司还有权要求安秀英一次性结清剩余全部款项,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同日,中晖保理公司和芸雅舒玥公司共同向安秀英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安秀英将其欠付芸雅舒玥公司的分期账款债权60000元全部转让给中晖保理公司,由安秀英按照《医美保理合同》的约定向中晖保理公司分期付款。安秀英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同日,安秀英与案外人万合众联公司签订《医美分期居间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万合众联公司为安秀英获取医疗美容服务和分期服务提供了商业及信息咨询、居间服务,因此安秀英应向万合众联公司每月支付居间服务费480元,第一期付款日为2020年7月5日,共计24期;安秀英应通过平台APP或微信公众号支付每期居间服务费。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芸雅舒玥公司为安秀英实施假体隆乳术,安秀英在《整形美容手术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等上签字确认。

再查明,中晖保理公司和芸雅舒玥公司签订《医美机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消费者成功接受芸雅舒玥公司医疗服务后所形成应收账款,经甲方调查审核通过,并取得消费者同意后,由中晖保理公司就该应收账款为芸雅舒玥公司提供保理服务。具体方式:芸雅舒玥公司以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晖保理公司;2.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后,中晖保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服务费。

中晖保理公司提交的《还款流水数据》显示,安秀英向万合众联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5日、8月5日、9月4日分别偿还3430元、于2020年12月5日偿还3830元、于2021年1月5日、1月25日、2月24日分别偿还3630元,共计25010元。其中包含向中晖保理公司支付的分期欠款17500元、服务费2940元、违约金1000元,向万合众联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3360元,服务包210元。庭审中,中晖保理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尚欠保理消费金额扣除安秀英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服务包,并自愿将抵扣后的消费金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中晖保理公司提交的万合众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万合众联公司承诺其不再向安秀英主张后续居间服务费用。

以上事实,有《医美保理合同》《保理服务协议》《医美分期居间服务协议》《合作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整形美容手术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还款流水数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案涉的《医美保理合同》《保理服务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芸雅舒玥公司出具的《整形美容手术同意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安秀英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从而对其享有应收账款债权。芸雅舒玥公司将该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中晖保理公司,由中晖保理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等保理服务,双方形成的是保理合同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案涉应收账款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且芸雅舒玥公司、中晖保理公司及安秀英均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符合各方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生效条件,且已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安秀英,该债权转让对各方均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案涉《医美保理合同》《保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如安秀英未按期足额向中晖保理公司支付分期款项,中晖保理公司有权要求安秀英提前一次性清偿剩余全部款项。本案中,安秀英共还款25010元;中晖保理公司自愿将安秀英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3360元、违约金1000元、服务包210元在消费欠款本金中进行扣除,系其权利处分之自由,且减轻了安秀英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安秀英还应向中晖保理公司支付消费欠款37930元(60000元-17500元-3360元-1000元-210元)。对于中晖保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保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1%(违约金最低收取200元)”,中晖保理公司在本案中自愿降低标准,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日期为安秀英未按时足额支付当期欠款之次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安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晖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消费欠款本金37930元;

二、被告安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晖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9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晖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安秀英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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