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良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波,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宗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康市汉滨区,现住汉滨区。

被告:张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54750229K。

法定代表人:张文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桥,系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董良锋与被告朱宗兴、被告张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良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波,被告张鹏、被告朱宗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9 341.34元(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100172.77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3.3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2736元、复印费1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59341.34元); 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11时25分,被告朱宗兴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由汉滨区XX镇XX村XX镇途中,行驶至大白路20公里50米处,与相对方向董良锋驾驶的陕G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董良锋受伤。经安康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宗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良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下段皮肤撕脱伤;左侧胫后神经损伤;左眼义眼。共住院治疗90日。2020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良锋车祸致左下肢远端开放伤,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面,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踝关节增粗、畸形、僵直,活动功能丧失50%,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 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鹏辩称,车主是我,被告朱宗兴是我的雇佣司机。因为双方都是机动车辆,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认定书为准,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我承担。原告医疗费是100 001.37元。我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 001.37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 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此外我还给了原告伙食费100元,护理费160元(1天),押金200元。我方雇用人员朱宗兴在医院护理了原告13天。

被告朱宗兴的辩论意见与被告张鹏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 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了纳税起点,无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我司只认可原告转院治疗的必要费用4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修理期间没有通知我们进行定损,我司只能按照我司定损为准,目前尚未定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11时25分,被告朱宗兴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由汉滨区XX镇XX村XX镇途中,行驶至大白路20公里50米处,与相对方向董良锋驾驶的陕G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董良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宗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良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下段皮肤撕脱伤;左侧胫后神经损伤;左眼义眼。住院治疗90日,共花费医疗费100 172.77元,在此期间,被告张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 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 000元。此外,被告张鹏还向原告支付伙食费100元、押金费200元、护理费160元,还为原告护理13日。2020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良锋车祸致左下肢远端开放伤,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面,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踝关节增粗、畸形、僵直,活动功能丧失50%,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 000元。并产生鉴定费2 736元。此外,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花费1 800元。被告朱宗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董良锋系装载机操作员,在XX镇XX村XX公路XX工地上班,月工资不固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其他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另查明,原告董良锋的父亲董某某(1948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46年XX月XX日出生),董良锋对父母二人分别承担1/5的赡养义务。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 522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4 675元;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 86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 8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张鹏辩称,朱宗兴受雇于被告张鹏,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由张鹏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故对张鹏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董良锋的涉案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100 172.7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10 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7 200元(80元×90日),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 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为2 700元(30元×90日);

5、护理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为9 252元(37522元÷365日×90日);

6、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为22 031.5元(44675元÷365日×180日);

7、交通费1 080元,结合原告伤情与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72 196元,不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5 643.36元,不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5 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与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11、车辆维修费1 800元,有事故认定书与维修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2 736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中,交强险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121 800元(10000元+110000元+18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项下的损失为     115 275.63元(100172.77元+10000元+7200元+2700元+22031.5元+9252元+1080元+72196元+5643.36元+5000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2 492.94元[121800元+(115275.63元×70%)],应该由被告张鹏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鉴定费的70%即     1 915.2元(2736元×70%);因在诉前被告张鹏已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81 796.4元[80000元+100元+200元+160元+(102.8元×13日)],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 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12 611.7元(202492.94元+1915.2元-81796.4元-10000元),并向被告张鹏支付79 881.2元(81796.4元-19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良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 611.7元,并同时向被告张鹏支付79 88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487元,减半收取1 743.5元,由原告董良锋负担523元,由被告张鹏负担1 220.5元。该费用原告董良锋已预交,被告张鹏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董良锋1 220.5元,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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