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新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朝宁,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新荣与被告苏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朝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朝宁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8000元;2.判令苏朝宁支付利息57680元(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计算,18000元×2%×38月=13680元、50000元×2%×37月=37000元、10000元×2%×35月=7000元,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直至还清本金利息为止);3.苏朝宁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2017年7月12日和2017年9月20日,苏朝宁向杨新荣分别借款8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计78000元。苏朝宁分别向杨新荣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上述借款分别于2017年12月3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杨新荣要求苏朝宁还款,苏朝宁却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杨新荣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苏朝宁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杨新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苏朝宁的身份证复印件、《广西荣资房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借条》4份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苏朝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新荣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杨新荣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新荣系广西荣资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朝宁曾任该公司的监事。2017年6月3日,苏朝宁以装修旧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杨新荣两次借款共计18000元,收到借款18000元现金后,苏朝宁向杨新荣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2017年7月12日,苏朝宁再次出具《借条》向杨新荣借款50000元,杨新荣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苏朝宁交付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7年9月20日,苏朝宁向杨新荣借款10000元,杨新荣交付现金后,苏朝宁向杨新荣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2%,均由苏朝宁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苏朝宁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新荣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有苏朝宁的签名及捺印,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习惯,综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足以证明苏朝宁向杨新荣借款共计78000元的事实。苏朝宁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反驳。本院对杨新荣与苏朝宁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苏朝宁向杨新荣借款78000元逾期未偿还,杨新荣主张苏朝宁偿还借款7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新荣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苏朝宁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新荣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式合计:以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7年6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7年7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7年9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费3014元,公告费700元,由苏朝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红才
人
民
陪
审
员
阮
志
清
人
民
陪
审
员
罗
崇
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力书记员邓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