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鹿邑县鑫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83476863C,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西关鸣鹿路北段紫气大道口。 法定代表人:王雪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翟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鹿邑县鑫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被告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鹿邑县鑫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人民币36232.56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20年4月1日暂计到2021年6月1日,到实际付清为止)6159.5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缴水费645.2元;以上总计4303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2017年3月24日,原告鹿邑县鑫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华签订《商铺管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租用的商铺(顾家繁华里广场s8幢101-110号商铺,建筑面积1006.46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餐饮)物业管理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为3元/月/平方米,按年度支付,每年度提前30日一次性足额支付。原告始终按约履行1物业管理职责,但被告就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次未支付物业管理费36232.56元,违约金6159.54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缴水费,被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内剩余645.2元水费未缴清给原告。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以及代缴水费。被告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翟华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示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二、商铺管理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管理合同,管理服务繁华里商业区s8幢101-110商铺,房屋建筑面积1006.46平方米。物业服务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为3元/月/平方米。 三、用水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商铺统一居民用水发票。 四、抄表台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餐饮店每月抄表供水计量。 五、欠费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物业费欠费情况明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十二条违约金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三日内交纳,逾期缴纳者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但原告没有书面通知被告,且也没提供相关证据,违约金部分不应当支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疫情属于自然灾害,应当是不可抗力。合同还约定如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无法继续经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发生后,被告已经通过交钥匙的方式通知原告不再经营,原告无人接收,并不办理结算,应当认为从被告交钥匙时,终止了该合同,这段时间物业管理费不应当收取。对证据三、证据四,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户名是鑫顺物业管理公司,并不是被告翟华,不能证明是被告欠的水费。对证据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起诉被告准确的欠费起止时间。且也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更没有提供欠费的原始凭证,物业费无法计算。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证据二、证据四,本院对被告翟华拖欠原告物业费36232.56元物业费(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物业费)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3月24日,原告鹿邑县鑫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翟华(乙方)签订《商铺管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翟华租用原告位于顾家繁华里广场s8幢101-110号商铺,建筑面积1006.46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餐饮。物业管理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为3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为按年度支付,每年度提前30日一次性足额支付。并约定乙方如拖欠商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36232.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翟华租赁原告鹿邑县鑫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商铺,双方签有商铺管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翟华未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36232.56元,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6232.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59.54元(按未付款36232.56元为基数,日万分之四计算)问题,考虑到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以及当地政府在疫情期间对商铺营业的实际管控时间,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违约损失为2188.47元(按36232.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代缴的费645.2元,原告未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鹿邑县鑫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6232.56元及违约金2188.47元(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以后另计)。 二、驳回原告鹿邑县鑫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97元,由被告翟华承担391元,原告负担4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泉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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