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根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全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根生与被告汪全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被告汪全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全宽支付工程款7013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黄山区嘉源十九著小区建设钢筋施工工程合同,将黄山区嘉源十九著小区一期5-6-7-8号楼的钢筋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工程劳务以及部分辅材。2020年6月案涉工程钢筋施工完成,年底,整个工程建设结束。2021年2月初,被告出具结算单,总计552520元。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工程价款为(11096x42元)+(55吨×680元)=466032+37400=503432元;加上二项点工,分别为:13500元、1200元。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为448000元,剩余工程款70132元一直拖欠未付。
被告辩称
汪全宽辩称,余根生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不属实,公司已超付。我和余根生签订的合同是5-6号楼,不包括7-8号楼。结算单是余根生提供的,5-6号楼的基础不是他做的。余根生还向其借了4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山区嘉源十九著小区一期项目由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王保安具体负责施工,汪全宽分包案涉工程1-19号楼的钢筋工、木工、砖工劳务。2019年6月25日,因负责5-6号楼基础工程钢筋工的实际施工人离场,汪全宽与余根生签订《嘉源十九著项目分项工程协议》,由余根生承接5-6号楼基础工程钢筋工,约定合价42元/㎡、基础680元/T,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余根生完成5-6号楼基础工程钢筋工施工事项后,继续承接7-8号楼基础工程钢筋工施工事项。期间,余根生根据汪全宽及承建单位的要求,完成点工49个(含施工单位点工4个),单价300元;余根生先后向汪全宽借支生活费43000元,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预付余根生405000元。2021年2月4日21:02,余根生将结算单通过微信转发给汪全宽,汪全宽对其中的钢筋基础数量予以认可,对施工面积由11096.64㎡调整为11096㎡,并在此基础上加上其个人利润即“管理费”(合价3元/㎡、基础20元/T)重新制作一份结算单(已付款中扣除其预借的43000元),于当晚21:23通过微信转发给余根生,以便于向承建单位结算。余根生对此不表异议。余根生共完成工程价款503432元、点工14700元,合计518132元,已收448000元,尚有70132元未得。
上述事实,有《嘉源十九著项目分项工程协议》、微信截图、结算单、点工《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余根生实际完成的施工量;二、汪全宽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及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余根生实际完成的施工量问题。汪全宽辩称案涉工程5-6#楼的钢筋基础由他人先行完成,7-8#楼的钢筋基础不是其发包的。余根生则认为其提供的结算单中的钢筋基础已经扣除他人完成的部分,按其实际完成的钢筋基础进行结算,该钢筋基础数量已被汪全宽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余根生完成7-8#楼的钢筋基础等施工项目,虽未与汪全宽签订分包协议,但是在余根生完成5-6#楼的钢筋工施工任务后继续完工的,且其制作的5-8#楼结算单亦得到汪全宽的认可,汪全宽还在此基础上予以调整并增加其利润重新制作结算单,供余根生向承建单位进行结算。这足以表明案涉工程7-8#楼的钢筋基础等施工项目是由汪全宽分包给余根生的。故余根生有关5-8#楼工程款518132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全宽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汪全宽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及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嘉源十九著项目分项工程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由汪全宽负责向余根生支付工程款。余根生已依约完成施工项目,故汪全宽应当承担给付余根生工程款责任。双方分别制作的结算单中,有关“点工”项分别注明“公司点工”、“后期中野公司点工”4个,计1200元,对该1200元劳务工资,余根生应当向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而不能直接向汪全宽主张。故汪全宽应给付余根生工程款516932元,扣除已付448000元(含余根生向汪全宽借支43000元),还应给付68932元。汪全宽有关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超付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汪全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根生工程款68932元;
二、驳回余根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7元,由余根生负担13元、汪全宽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