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作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亮,建平县朱碌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国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14号6/7/13/14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82154286XG。

负责人张松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平,女,汉族,保险公司职员,****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11-13-1-166北第二户和166C号北数第3户、第4户。

负责人张艳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誉,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姜楠,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1988年11年9日出生,住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作如诉被告魏国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作如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魏国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誉、姜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338.48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7978.16元,交通费1240.00元,车辆损失10000.00元,合计40656.64元。2,依据评残结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16时30分,万作如驾驶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老宽线北侧土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魏国富驾驶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万作如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作如与魏国富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国富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魏国富辩称:魏国富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魏国富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丹参滴丸复方丹参滴丸238.8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乙类用药18163.68元,应扣减10%,计1816.36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魏国富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魏国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医药费单据三枚,欲证明万作如于2020年7月22日至9月22日在建平县中医院住院62天,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18338.48元,对此证据,被告魏国富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一枚238.80元丹参滴丸的单据应该扣除,乙类药18163.00元应该按百分之十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万作如是农民,误工费应按每天87.18元计算,对此证据,被告魏国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施救费发票14枚,欲证明万作如花施救费7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魏国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8枚,欲证明万作如入出院及鉴定产生交通费192.50元,对此证据,被告魏国富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交通费过高,单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枚,欲证明万作如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车损为4188.00元,花鉴定费30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魏国富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向本院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复议件各一份,欲证明万作如是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具有驾驶资格,对此证据,被告魏国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代抄单一份,出险信息表一份,欲证明魏国富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证据,原告万作如,被告魏国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2日16时30分,万作如驾驶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老宽线38km+400m处北侧土路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魏国富驾驶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万作如、李永珍、肖桂琴、李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作如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魏国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李永珍、肖桂琴、李伟无责任。万作如于2020年7月22日至9月22日在建平县中医院住院62天,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18338.48元。魏国富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万作如的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车损为4188.00元,花鉴定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作如驾车与魏国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告万作如损失,魏国富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魏国富为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万作如的损失:1,医疗费18338.48元;2,伙食补助费3100.00元(62天×50.00元/天);3,护理费7978.46元(62天×46970.00元/年);4,交通费1240.00元(20.00元/天×62天);5,车辆损失费4188.00元;6,鉴定费3000.00元;7,误工费2927.92元(17237.00元/年×6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作如医疗费190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2927.92元、护理费7978.46元、交通费124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22146.38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作如医疗费8219.24元(16438.48元×50%)、车辆修理费1094.00元(2188.00元×50%),合计9313.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20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钟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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