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牡丹江晗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街北安生鲜超市内。 法定代表人:任长义,男,****年**月**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孙鸿雁,女,****年**月**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牡丹江晗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晗欣公司)与被告孙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晗欣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鸿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晗欣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孙鸿雁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房屋的产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晗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2.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晗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王某任晗欣公司法代表人期间,即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孙鸿雁未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示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晗欣公司举示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孙鸿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分数次向被告转账6000元、47000元、48000元、49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法庭调查,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牡丹江晗欣商贸有限公司称,原告晗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王某任晗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称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每笔上限为50000元,且每次转账的数额不能相同,故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孙鸿雁转账6000元、47000元、48000元、49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来源为原告的营业所得。 2020年8月,原告晗欣公司任命任长义为法定代表人,免去了王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告晗欣公司称,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20年的春节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之间无其它债权、债务纠纷,无其它业务往来。 原告晗欣公司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民法典只对其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晗欣公司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孙鸿雁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原告晗欣公司出具的转款凭证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孙鸿雁应偿还原告晗欣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孙鸿雁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鸿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晗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孙鸿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鸿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双喜 审 判 员  许晓非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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