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行燕,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奇与被告郭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行燕、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133.3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当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万元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剩余本金。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中约定利息3分。2020年5月2日,原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附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被告出具借款30000元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已偿还了10000元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月利率3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在本次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及2020年8月20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琳偿还原告张奇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限被告郭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郭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