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晋中达旺矿山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山西省。
投资人:佘明旺。
复议申请人:佘明旺,男,汉族,山西省。
被申请人:闻喜县宏丰选煤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
法定代表人:李俊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阳,山西凰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晋0823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晋中达旺矿山机械加工厂、佘明旺不服,于202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请求情况 晋中达旺矿山机械加工厂、佘明旺复议称:1.晋中达旺矿山机械加工厂的公户被冻结,工人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工人聚集闹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效果;2.闻喜县宏丰选煤焦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理由不足,申请人没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更没有抽逃出资,双方纠纷应在诉讼中解决。因此应当解除对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本案中闻喜县宏丰选煤焦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故(2021)晋0823财保29号保全裁定正确,关于晋中达旺矿山机械加工厂认为公司账户冻结影响工人工资发放的问题,晋中达旺矿山机械加工厂可提供其他有利于执行的等值担保财产并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晋中达旺矿山机械加工厂、佘明旺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浩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