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元铝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董地乡文阁村。

法定代表人曾超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林茂,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24712。

被告李忠成,男.

审理经过

原告双元铝业诉被告李忠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林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元铝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茂,被告李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3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报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同意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后,随即为被告办理了离职结算手续,并向被告支付了离职结算费用。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此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6月20日裁决原被告自2015年9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789.75元。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789.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双元铝业聘任被告李忠成从事行政部门岗位工作,担任综合管理职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八年,工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本单位工资分配办法按月支付,同时约定原告应按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双方合同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教育与培训、违反合同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3日,原告将被告调整到电解车间工作,被告由于年龄偏大干不了此项工作,当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原告批准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双方就被告离职办理了物品清点、工资结算等交接手续。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原告提供工资表关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等47575元、经济补偿金30160元。水城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6)第131号裁决书,裁决自2015年9月3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89.75元。原告双元铝业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黔水劳人仲字(2016)第131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与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结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9月3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金额,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3500元/月×7月(2008年10月至2015年9月)=24500元,被告要求支持25789.75元裁决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2015年9月3日起解除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忠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忠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忠成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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