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远,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全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纪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杨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杨艳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卢龙县。

被告:赵冬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孟庆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龙农商行)与被告刘全民、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林勇、孟庆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6)冀0324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原告卢龙农商行提起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冀03民终18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2020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卢龙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王仲远、被告刘全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到庭,被告林勇、孟庆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卢龙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王仲远、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到庭,被告刘全民、林勇、孟庆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全民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33333‰计算)。二、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林勇、孟庆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刘全民于2011年12月16日从我公司借款190000元,用于承包饭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33333‰,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并由林勇、孟庆斌、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刘全民未能归还,林勇、孟庆斌、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刘全民自2012年3月31日起未支付所欠利息。原告认为,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我公司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刘全民的2010年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于2011年12月12日通过现金方式还清,本案借款190000元用于承包饭店,并非借新还旧,借款190000元已发放给刘全民,刘全民分次在柜台取款并签字,本案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2011年12月16日,不可能是日期在后的贷款偿还以前的贷款,上一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证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捺印,对借款的用途应有合理的认知。原审中我公司提交了证据4,当时代理人陈述借新还旧是口误,与事实不符。另外,刘全民的银行卡有大量款项结余,被告主张系借新还旧不符合逻辑,本案借款从形式上、事实上都不可能是借新还旧。虽然司法鉴定检材中两张取款凭条不是刘全民本人的签字,但不影响被告方承担清偿责任,我公司提交的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可证实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全民辩称,我于2010年由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1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员工于会敏主动找我,让我再借190000元用于偿还上一笔贷款,我没有收到借款190000元,仅原告员工让我签相关材料,我又给了原告信贷员温永川10000元,本案贷款用于借新还旧,不是承包饭店。2011年的贷款,我找的保证人有孟庆斌、林勇、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签合同时我们全部在场,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其他人签字。贷款找担保人时未告诉他们是借新还旧。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是2011年12月,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10月,诉讼时效是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辩称,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原告与刘全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谋欺诈担保人,且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贷款的给付义务,办理担保手续时,原告没有告知我们本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原告提交的200000元的还款手续中没有刘全民的签字,说明当时刘全民没有实际偿还旧贷,本案借款手续中也没有刘全民的签字,借新手续中有6个签字都不是刘全民本人所写,说明新贷账户的开立及运转都不是刘全民本人参与的。另外,2011年12月12日复试记账凭证、表外记账凭证、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据合法性不认可,根据原告的柜台操作规范及原告提交的大量凭证,还款人还款时应该有还款人亲笔签字的手续,本案还款过程没有刘全民的亲笔签字,表明该还款不是刘全民本人所还,或者没有真实的还款过程。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包括证据6两页在内对于尾号为110602号账户一共有16页,在该16页中有刘全民签字的为6个(包括12月16日的存款凭条、账户设立身份证签字、代理业务代收凭证、业务收费凭证两个、储蓄取款凭条),我方申请鉴定的是取款凭证中的2个,申请鉴定的2个与该6个签字都是同一笔体,说明2011年12月16日,尾号110602号账户的设立及其以后的存、取款都不是刘全民本人实施,而是原告工作人员以刘全民的名义实施的,综上所述,我方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林勇、孟庆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借款借据复印件;2、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3、客户对账单;证据1-3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借款合同中原有8人签字,起诉6人,是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划去的两个人是因为有不良记录,无法提供担保。

4、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金额200000元),证明刘全民2011年的借款是用于偿还2010年的贷款,签订2011年担保合同时已经告知担保人是借新还旧。

5、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251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6、2011年12月16日借款借据记账凭证复印件二页(发放借款190000元,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全民实际发放190000元借款本金。

7、2011年12月16日存款凭条一页、储蓄取款凭条二页(原件当庭核对),证明被告刘全民在原告处存款100000元后分两次由柜台取款100557元、161100元,以上存款及取款均出自同一账号。

8、被告刘全民在原告处明细账查询打印单一页,证明被告刘全民于2011年12月16日在存款账户中先存入1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190000元打入该账户,被告刘全民接连支取100557元、161100元。

9、2011年12月12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刘全民名下2010年的贷款200000元于2011年12月12日本息已结清。

10、(2014)卢民初字第2511号卷宗中的民事诉状复印件、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来源于卢龙县人民法院),证明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11、2010年9月29日刘全民签订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及该笔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证明该笔借款200000元已经发放并收回,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

12、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证明全部担保人认可刘全民2011年12月16日发放的190000元本息,载明了合同号与诉中的借款一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出具保证书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有部分保证人的夫妻签字。

被告质证 被告刘全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借款借据上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上面加盖的清收盘活章上首贷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借款合同的第一、二页没有刘全民的签字捺印,该合同前两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三页虽然有刘全民的签字,但是保证人是8人,原告仅起诉6人,刘全民曾在信用社存在过其他贷款,借款合同的第三页是否为其他合同的第三页无法确定,而且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与借款合同的前两页不一致。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借新还旧,没有收到信用社的贷款。证据4,真实性认可,2011年的贷款用于偿还2010年的贷款,当时未告知担保人系借新还旧。证据5,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法庭核实。民事裁定书中包括刘全民在内共计8名被告,而本次起诉包括刘全民在内共计7名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原告当庭陈述,担保人共计6人,(2014)卢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书所列的被告与本案的被告并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为该组证据均没有刘全民签字确认,对其所载用途等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我方认可该笔190000元的贷款,在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同意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与保证人无关。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资金流向记录,我方认为数额较大,不认可为现金支取,该两份证据的客户签名均非刘全民所签,贷款不是刘全民所取。对存款100000元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刘全民所存,是原告工作人员所存,要求原告提供资金流向记录,该卡在办理贷款期间由原告保管。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单方出具,未经我方确认。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该笔贷款确实偿还,是由刘全民偿还10000元现金,另190000元为借新还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刘全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具合法性,存在欺诈行为,在贷款种类和用途中写明非借新还旧,是承包饭店,这与本案证实的借款目的及过程不符。证据2,不具合法性,有欺诈目的,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与刘全民对担保人均有隐瞒,该合同没有准确的签订日期及地点,按照常规理解,应属原告及刘全民暗中内部操作,该证据系由相关档案中拆解而来,不是全本卷宗,我方怀疑在卷宗中有对我方有利的证据但没有提供。我方签字的前提是基于刘军民及刘宪武,刘军民是刘全民的哥哥,刘宪武是教师,具有较强的偿还能力,原告将刘宪武及刘军民由担保人处去除,就该过程我方认为有欺诈行为,加重了我方的保证责任。证据3、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发表意见。证据4-9,同刘全民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0,原告主动撤诉表明放弃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继续起诉,实体权利放弃之后没有新的诉权,此次立案是错误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向各被告追索要求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合法性取决于本案诉争贷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该保证书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6日两个取款凭条中“刘全民”的签字与其本人的签字不一致,非刘全民本人取款,原告未将190000元贷款发放给刘全民本人。

证据2、鉴定费发票一页,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应依法负担。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鉴定结论中两张取款凭条虽然不是刘全民本人所签,但综合刘全民银行卡明细流水看,****年**月**日出生存入两笔交易,金额共48000元,支出金额一笔,金额53098元,16日在贷款发生前还发生交易存入一笔,金额100000元,17日发生一笔支出交易,金额36000元,上述交易明细说明在贷款发生后银行卡由刘全民正常使用,刘全民将取款密码告知他人进行取款并不影响他收到贷款的事实,原告已经正常履行了发放贷款业务,刘全民事后多年也没有对上述取款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取款行为的认可。结合原告提交承担保证责任书,如果被告不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他们为什么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提出该款项由银行工作人员支取,不属实。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林勇、孟庆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6、7、8、9、12,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刘全民为了承包饭店,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7日,刘军民、何玉顺、刘玉军、杨志文、孟庆斌、刘宪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12月16日,被告刘全民为偿还上述借款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466667‰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林勇、孟庆斌、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全民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

2012年11月26日,刘全民的账户62×××02存入100000元,余额为108222.15元;同日,原告将本案借款190000元发放至刘全民账户62×××02内,余额为298222.15元;同日,该账户被取出100557元,余额197665.15;同日,该账户再次被取出161100元,余额36565.15元。2019年7月23日,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申请对刘全民账户62×××02中2012年11月26日两张金额为100557元、161100元的取款凭条中“刘全民”的签名字迹是否为被告刘全民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对所提供的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1、2中的“刘全民”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刘全民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支付鉴定费131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全民偿还借款190000元,被告林勇、孟庆斌、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刘军民、赵冬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卢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卢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2016年9月2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全民偿还借款19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林勇、孟庆斌、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刘全民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全民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原告曾于诉讼时效内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卢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定书,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本院向原告送达裁定书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诉讼时效内2016年9月再次起诉,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全民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用途是否为借新还旧问题,原告在原审中认可本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同时提交了旧贷的保证担保合同予以证明,原告辩称关于借新还旧的陈述系口误,不符合日常逻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6记账凭证可证实本案借款19万元发放至被告刘全民账户中,但发放当日该19万元分两次被取走,经鉴定,取款凭条中“刘全民”签字不是被告刘全民本人所写,可证实借款19万元并未实际给付刘全民,同时结合刘全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刘全民于2010年9月29日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林勇并非旧贷中的保证人,刘全民辩称未向保证人告知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亦辩称原告未向其告知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林勇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刘全民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林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庆斌在旧贷与新贷中均为保证人,故被告孟庆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刘全民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当庭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33333‰计算);

二、被告孟庆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庆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全民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纪良、杨志军、杨艳波、赵冬凤、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全民、孟庆斌共同负担,鉴定费13100元,由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尤伯静

审判员  张艳军

审判员  司郑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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