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锡锦阁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晨光路7号103。
经营者:吴锦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锡锦阁便利店(以下简称锡锦阁便利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因被告锡锦阁便利店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传票进行传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锦阁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锡锦阁便利店退还张明亮购货款3,750元;2、判令锡锦阁便利店支付张明亮十倍赔偿金3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锡锦阁便利店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明亮于2020年7月9日在淘宝网站上锡锦阁便利店经营的网店ID锡锦阁贸易处购买到骨灵草50盒,全部货款共计3,750元,订单编号:598934756178408897,发货方式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3133979686060,收货地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安居路142号。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有生产企业北京健尔康**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00173,生产日期2020年6月6日,保质期24个月,主要原料:D-氮基葡萄糖盐酸盐、葛根提取物、硫酸软骨素、全蝎、鹿筋、蝮蛇、木瓜。灵芝、甘草、牡蛎。经官网查询,国食健字G20100173主要原料只有D-氮基葡萄糖盐酸盐、葛根提取物、硫酸软骨素,且该批准文号有效期至2015年4月15日,而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6日。该案涉产品属于配料超范围添加而且批准文号过期后生产出来的伪劣产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张明亮依据相关法律提出赔偿,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锡锦阁便利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张明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息、订单、商品快照、电子回单、产品照片、网页截图,锡锦阁便利店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锡锦阁便利店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吴锦标系锡锦阁便利店的登记经营者。
2020年7月9日,张明亮下单购买了锡锦阁便利店在淘宝网销售的50盒标称为“骨灵草”的傲力牌氨糖硫酸软骨素葛根胶囊。下单后,张明亮即向锡锦阁便利店支付了货款2,355元。锡锦阁便利店于2020年7月9日通过快递向张明亮寄出了产品,后张明亮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安居路142收货。
涉案产品的纸质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注有“傲力牌氨糖硫酸软骨素葛根胶囊”、“【主要原料】D-氮基葡萄糖盐酸盐、葛根提取物、硫酸软骨素、全蝎、鹿筋、蝮蛇、木瓜。灵芝、甘草、牡蛎等”、“【功效成份及含量】每100g含:D-氮基葡萄糖盐酸盐41.28g、葛根素18.76g、硫酸软骨素14.94g”、“【保健功能】增加骨密度”、“【适用人群】中老年人”、“【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2次、每次2粒”、“【保质期】24个月”、“【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00173”、“【企业名称】北京健尔康**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901室”等信息。
另查明,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00173的产品名称为傲力牌氨糖硫酸软骨素葛根胶囊,其主要原料为D-氮基葡萄糖盐酸盐、葛根提取物、硫酸软骨素,有效期至2015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明亮与锡锦阁便利店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锡锦阁便利店作为销售者应当交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涉案食品符合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锡锦阁便利店销售的涉案食品系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载明的有效期已经届满,且标签载明的原料与批准文号载明的原料不符,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锡锦阁便利店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张明亮要求锡锦阁便利店退还货款3,750元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锡锦阁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锡锦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明亮退还货款3,750元并支付赔偿金37,500元;
二、原告张明亮应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锡锦阁便利店退款当日同时向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锡锦阁便利店返还所购买的“骨灵草”的傲力牌氨糖硫酸软骨素葛根胶囊50盒,不能足额返还时,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锡锦阁便利店退还的价款应相应扣减。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锡锦阁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