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麻章支行)。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杨京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庞某,男,汉族,住广东省××××××××××××××××××。
审理经过
原告农商银行麻章支行与被告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麻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庞某提前还清原告贷款本金102591.05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810.79元,以后续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6.6899%计收利息,逾期本金以实际逾期天数按年利率10.03485%计收罚息;2020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率按逾期年利率10.03485%续计;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1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线上签订《××××××借款合同(等额分期)》[编号:100×××××××××××805],合同约定:1、原告授予被告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305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即从2019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2、被告自主通过原告提供的业务平台激活借款额度显示“激活成功”即为签署本协议,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以该日历年度内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40.84%确定实际利率,即当期确定2019年7月11日激活借款额度成功时的利率为6.6899%,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4、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期归还本息,被告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60期,每个月的20日为还款日;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8、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账户为被告名下的账号:800×××××××××××709。 2019年7月11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将借款额度130500元激活给被告自主使用。 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清息至2020年9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使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截止2020年12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27908.95元,尚欠借款本金102591.05元、利息1810.79元(此后利息续计直至还清为止)。本金逾期天数已达110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另外,2019年10月30日,经广东银保监局批准,“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告农商银行麻章支行成为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机构。原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由原告农商银行麻章支行承继。根据农商行的授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不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1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与原湛江市麻章区××××××××(下简称:××联社)线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805]。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人民币壹拾叁万零伍佰元整。……”;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时(但最迟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额度到期日)支用借款,支用的所有借款到期日都是确定不变的,不会根据借款期限起始日及约定的借期限相应顺延,到期日均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账号(卡号:621××××××××××××××63,存款账户:80××××××××××××××9;如因卡出现损坏、遗失等原因换卡使卡号变更的,以新卡号为准,但存款账号保持不变)作为贷款支取和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后,在贷款人提供的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非柜面办理贷款的业务平台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借款人无需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借款利率等要素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贷款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自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20日为贷款结息日,每月21日为贷款本息扣款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前在还款账户备足当期应付款项资金,逾期未足额缴存产生的责任,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贷款按期计收本息,其中首期贷款本息是指贷款发放日至首次扣款日期间的本息,末期贷款本息是指贷款到期日至上一期扣款日期间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除首期和末期外,贷款期间每期以30天核算本息。……”;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比例为上浮40.840000%,(1)贷款利率核算公式为: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基准利率×(1+上浮比例);(2)贷款基准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3)本合同作为贷款利率计算基础的基准利率为4.750000%”;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贷款逾期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00000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借款人提交申请并经贷款人审批通过,借款人自主通过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激活借款额度成功并显示‘激活成功’即为签署本协议,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十五条第三、五款约定:“……、出现违约情形的,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或仲裁阶段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受送达人送达各类法律文书通过第六条款约定的地址和方式送达即视为已送达受送达人”。 2019年7月11日,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将借款额度130500元激活给被告自主使用。 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清息至2020年9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20年12月2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27908.95元,尚欠借款本金102591.05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2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与罚息为1810.79元,此后利息续计直至还清为止);本金逾期天数已达110天。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经广东银保监局批准,“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农商银行麻章支行成为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机构。原湛江市麻章区××信用××××的贷款由原告农商银行麻章支行承继。根据农商行的授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庞某提前还清原告贷款本金102591.05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810.79元,以后续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6.6899%计收利息,逾期本金以实际逾期天数按年利率10.03485%计收罚息;2020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率按逾期年利率10.03485%续计);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受理费、公告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湛江市麻章区××信用××××所辖网点的债权债务后,授权农商银行麻章支行以农商银行麻章支行名义起诉和应诉,该授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农商银行麻章支行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湛江市麻章区××信用××××与被告庞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湛江市麻章区××信用××××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庞某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额度130500元并激活自主使用之后,仅付息至2020年9月20日,还本金27908.95元,截至2020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2591.05元及利息1810.79元。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逾期数期,显属违约,依据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庞某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02591.0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庞某已经付息至2020年9月20日,故未付利息应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含逾期利息、罚息和复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庞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102591.05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810.79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03485%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章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2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