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鸡东县浩添酒水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锦绣华城2号楼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朴宇红。 被告:王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鸡东县浩添酒水行(以下简称浩添酒水行)与被告王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添酒水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浩添酒水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酒水及酒瓶款98510.00元{酒水款30350.00元+酒瓶款68160.00元(1704套酒瓶X40.00元=6816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98510.00元的利息款40389.10元(年利率6%),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王安军多次在浩添酒水行赊购啤酒送到各销售点供应销售,按约定被告给各经销商出售啤酒后收回酒瓶并归还给原告,如酒瓶有损坏,按每套40元的价格给予赔偿。截止2014年2月,被告王安军尚欠原告啤酒款30350.00元、啤酒瓶1704套(价值681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王安军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王安军多次在浩添酒水行赊购啤酒送到各销售点供应销售,按约定被告给各经销商出售啤酒后收回酒瓶并归还给原告,如酒瓶损坏,按每套40元的价格给予赔偿。截止2014年2月,被告王安军尚欠原告啤酒款30350.00元、啤酒瓶1704套(价值681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出具的欠据,应当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已经按照交易习惯将酒水交付给王安军,王安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酒水款及退还酒瓶,但王安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浩添酒水行要求王安军给付酒水及酒瓶款985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款,实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给付利息40389.10元及利息延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王安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浩添酒水行酒水及酒瓶款98510.00元、利息40389.1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延续计算违约损失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原告已预交),由王安军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明潸 人民陪审员  高先伟 人民陪审员  白 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佶铭 书 记 员  刘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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