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廖万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廖坤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第三人:北京廖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5层1单元525。
法定代表人:廖剑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本院在执行廖万财与廖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4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139号]过程中,廖万财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廖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廖万财称,2020年6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4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坤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廖万财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2 389.04元,廖万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京01民终60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份,廖万财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廖坤明名下无财产,廖坤明将财产转至北京廖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此外,廖坤明为该公司股东,廖坤明之子廖剑禹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父子俩恶意串通,躲避所欠廖万财的债务。廖剑禹虽然没有向法院书面承诺,但是根据我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廖剑禹同意替廖坤明偿还债务。廖剑禹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廖万财给廖坤明借钱的时候,廖坤明和廖剑禹就是该公司的股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请求依法追加北京廖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为(2021)京0114执1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北京廖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对方的追加申请。这八个案子的追加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申请人提到的法律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我们认为不成立,第一条是概括的,第二十四条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这八个案子在法院的审判、执行阶段我们从来没有书面承诺,也没有口头承诺我们愿意代为履行这些生效判决。关于对方刚刚所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我们一、二审判决中已经被认定,诉讼之前,我们只是说了出于亲情,可以考虑在能够商定的价钱范围内替他父亲给付一部分,但并不是法定义务,申请人不能强迫廖剑禹还钱。第二、在一审和二审中,申请人把廖剑禹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了,判决并没有认定廖剑禹应当给付义务,因此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追加我们,增加我们诉累,在一审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向法院陈述是廖坤明本人向其借钱,没有他人的事,有一审笔录明确记载,申请人一而再再而三的以廖剑禹和廖坤明户口在一起就要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合同相对性。另外,刚刚其提到北京廖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借钱的时候已经存在,但是申请人看看工商档案,2010年12月才进行股权变更,该公司是在2010年12月才从他人手中购买做的变更,但是借钱是在此之前,换句话讲,廖坤明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与公司没有关系,可以执行廖坤明的个人股权,但不应当由其他股东一并承担责任,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廖坤明的借款有任何直接关系。关于北京诺尔伟业商贸中心和北京艺晴泽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诺尔伟业商贸中心是2012年7月才成立,北京诺尔伟业商贸中心2018年12月才成立的,该两家公司的股东与廖坤明没有任何关系,北京诺尔伟业商贸中心和北京艺晴泽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廖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有本质上的区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院执行规定的法律情形,任何一条都没有。第一条是概括的,细化的没有。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廖万财与廖坤明、廖剑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14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廖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廖万财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2 389.04元;二、驳回原告廖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廖万财负担995元(已交纳),由被告廖坤明负担4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廖万财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民终6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万财就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京0114执139号立案受理。截止本案审查期间,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且被追加的第三人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被追加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廖万财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追加北京廖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其所述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故廖万财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廖万财提出的追加北京廖氏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梁永胜
审 判 员 谢 肖
审 判 员 王慧霞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张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