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国清因与被上诉人邵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国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邵威偿付其挖机租赁费35610元;2、由邵威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邵威租赁赵国清挖机在工地干活的事实、邵威在打款前从赵国清处拿走一部分收据的事实,一审法院均已认定。对于邵威付款是否为支付赵国清诉请的款项没有确认。综合全案客观证据,可以证实邵威并未支付赵国清诉请标的款项。证人许某、高某、周某均证实了赵国清在2017年底临近过年的时候开车去找邵威要钱,赵国清下车给了邵威一把收据,与当时赵国清同乘一辆车几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同在邵威工地干活的宇龙昌证言进一步证实赵国清说在邵威工地干了九万多块钱,宇龙昌与赵国清一起要账的时候听赵国清说邵威还少他三万多块钱。一审法院查实邵威交给赵国清确认挖机干活时间收据共有两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交给赵国清持有以便结算;邵威称其转账支付的三笔钱就是赵国清诉请的标的款,并承认赵国清之前给过他挖机租赁款的收据;邵威称付款是根据会计核算过的数额4万元支付的,那么赵国清挖机在邵威工地干活的全部收据邵威应该全部有存根联,赵国清给邵威的收据不是他支付的4万元收据,那么应当由邵威举证证明是何收据。因为赵国清所持的收据邵威均有存根联,邵威应当提交赵国清在其工地挖机干活时间的全部收据与赵国清所提交收据核对,以证明其所述的客观、真实性。赵国清提交银行流水表明,邵威向其转账3.8万元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晚22:01分,其时为201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也就是2018年春节前的最后一天,这也是正常生活中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期限,赵国清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邵威因与赵国清儿子系好朋友,赵国清才在邵威付款前将收据交给他。如果按邵威所述,其在支付挖机款后的下一次付款为2019年2月3日(邵威母亲王家娜付赵国清1万元,时间也为2019年春节前的最后一天即腊月二十九),这期间有整整一年的时间,为什么邵威不向赵国清索要付款所对应的收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邵威称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了1万元,且对赵国清全部挖机租赁款多付了4390元,这更不符合常理。这多付的4390元在2019年全年直至2020年10月13日赵国清一审起诉时,邵威为何不向赵国清主张退还,更不符合常理。2、赵国清在一审中陈述事实客观真实。邵威母亲王家娜在2019年春节前支1万元,所对应的收据没有收回,赵国清已如实在诉请标的扣减了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邵威辩称:赵国清将邵威在一审中列入被告,主体错误,在一审时赵国清的证人已经证赵国清挖机干活的工程是由三个老板总承包,邵威只是在工地上履行管理行为,邵威与条据上签字的经办人均是办事人员。赵国清诉请的3万多元已经付清。付给赵国清5万元分别是邵威及其母亲,不能认定欠款是邵威所欠。
一审原告诉称 赵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威支付赵国清挖机租赁费35,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威从赵国清处租赁挖机,后于2017年4月-2017年5月,向赵国清出具了8张总金额为45,610元的收据。2018年2月14日,邵威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赵国清3.8万元,同日又以手机转账的方式偿还0.2万元,2019年2月3日,通过王家娜的账户偿还了1万元。赵国清认为邵威并未还清欠款,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国清提交的通话录音中,通过双方谈论的案件事实来看,答话人应是邵威。其陈述对在名城世家小区附近接收收据一事存有印象,结合证人许某、高某、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赵国清在名城世家附近交付给邵威挖机费欠款收据的事实,但邵威否认收到的收据是其所支付的4万元对应的收据,许某、高某、周某的证言均未明确赵国清交付给邵威收据的具体时间,他们也只是听赵国清说是找邵威要钱及大概金额,自己并未看到收据的内容。赵国清主张邵威欠其挖机款35610元,邵威已举证证明扣除未收回收据的1万元外,向其转账4万元,且转账时间发生在赵国清出示的挖机费收据时间之后,赵国清应就自己主张的欠款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赵国清出示的证据,虽能说明存在名城世家小区附近交付给邵威挖机费收据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收据就是邵威支付的4万元对应的收据。
赵国清虽然提供了邵威签字的收据和邵威的转账记录,但证人周某、宇龙昌均陈述当时的工程老板是三人,邵威在工地带工和管理,赵国清儿子在电话录音中也说工程是邵威父亲和几个人合伙的,赵国清从汤二广手中也领取过挖机款,故赵国清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邵威和案涉工程及欠款之间的关系。综上,赵国清向邵威主张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赵国清负担。
二审中,赵国清补充出示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文字版,证明邵威认可收据上的欠款未付齐。
邵威质证认为,不清楚是谁与谁对话,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赵国清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邵威租赁赵国清挖机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在凤阳县××镇××村农田水利工程工地干活,赵国清每干一段时间活就与邵威结算一次,由邵威出具一张收据给赵国清,赵国清与邵威约定给钱拿收据。另查明,王家娜是邵威母亲。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赵国清与邵威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二、邵威是否应支付赵国清主张的35,610元挖机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赵国清上诉称,赵国清的挖机是邵威找去干活的,收据是邵威签字的,挖机租赁费也是邵威及其母亲王家娜的转账支付的,其与邵威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邵威辩称赵国清挖机干活的案涉工程是由三个老板总承包,其只是办事人员,在工地上履行管理行为,其和母亲付给赵国清5万元,不能据此认定欠款是其所欠。但邵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办事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邵威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收据由邵威签字确认,且赵国清的租赁费亦是邵威及其母亲所支付,故对赵国清主张其与邵威之间存在挖机租赁关系,租赁费应由邵威支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赵国清与邵威之间存在挖机租赁关系,赵国清的挖机租赁费应由邵威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赵国清每干一段时间活就与邵威结算一次,由邵威出具一张收据给赵国清,赵国清与邵威约定付钱拿回收据。这表明先由邵威出具收据,邵威支付租赁费时取回与支付租赁费相对应的收据,同时也表明邵威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应在收据记载时间之后。赵国清主张2018年春节邵威支付租赁费4万元,并收回了4万元的收据,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付钱拿回收据的交易习惯,且赵国清作出了2019年邵威母亲王家娜支付的1万元未拿回相应的收据对其不利的陈述,赵国清的主张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邵威辩称其已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赵国清4万元,但因离赵国清太远,时间也比较晚,导致收据没有收回。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付钱拿回收据的交易习惯,通话中邵威亦认可从赵国清处拿回部分收据,但认为拿回不是4万元相对应的收据,邵威应对2018年2月14日偿还赵国清4万元,但未拿回相对应的收据以及从赵国清处拿回部分的收据不是4万元相对应的收据承担举证责任。邵威举证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邵威的辩称理由,本院不采纳。邵威应支付赵国清尚欠的挖机租赁费35,610元。
综上所述,赵国清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45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邵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赵国清35,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690元,减半收取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均由被上诉人邵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少华
书 记 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