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继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严斌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周淑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继文与被告严斌文、周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严斌文、周淑才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赵继文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严斌文、周淑才夫妻共同向赵继文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严斌文、周淑才承诺于2016年10月底还清,严斌文已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偿还至2020年12月21日,欠款严斌文与周淑才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严斌文辩称,借款属实,金额为10万元,已偿还3万元,严斌文与周淑才在离婚诉讼时,严斌文认可赵继文的借款7万元,周淑才不认可,对赵继文主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同意偿还。
周淑才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属实,但借款用途周淑才不知情,该借款应由严斌文一人偿还,不同意偿还赵继文主张的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继文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严斌文、周淑才向赵继文借款的事实。严斌文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无异议。周淑才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借款用途其不知情,应由严斌文负责偿还。本院经审查,赵继文提交的借条严斌文、周淑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严斌文提交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严斌文、周淑才向赵继文的借款用于永昌县斌文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的事实。赵继文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淑才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淑才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涉案借款为严斌文、周淑才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严斌文、周淑才向赵继文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底还清。后严斌文向赵继文偿还3万元,剩余7万元严斌文、周淑才至今未偿还。2021年1月4日,周淑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依法作出(2021)甘032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严斌文和周淑才离婚,其二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赵继文与严斌文、周淑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底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严斌文、周淑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赵继文要求严斌文、周淑才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借款严斌文认可赵继文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赵继文要求严斌文、周淑才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周淑才关于涉案借款应由严斌文一人偿还的抗辩,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1)甘0321民初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借款发生于严斌文、周淑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周淑才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严斌文、周淑才向赵继文的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对赵继文要求严斌文、周淑才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严斌文、周淑才偿还赵继文借款7万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严斌文、周淑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