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黄才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程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现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才旺、程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旺、程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才旺、程翩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至诉讼日结欠本息98638.88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395%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黄才旺于2017年1月4日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黄才旺出借借款80000元,用途为农村淘宝,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2018年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才旺发放借款80000元整,被告程翩作为被告黄才旺之妻,在申请书中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20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638.88元,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才旺于2017年1月4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农村淘宝,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及其他内容。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被告黄才旺发放贷款80000元整;5、兴国农商银行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翩自愿对被告黄才旺本案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6、提交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1月18日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19828.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才旺、程翩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被告黄才旺向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填写《兴国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同时由被告程翩作为其配偶在申请书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自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才旺签订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用于经营农村淘宝,授信期至2018年12月13日,逾期还款则在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罚息。2018年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才旺放款80000元,年利率7.395%,还款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21年1月18日被告黄才旺结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9828.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才旺与原告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才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程翩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申请书”中签字,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对此予以认定。 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黄才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为年利率11.0925%(7.395%×1.5),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才旺、程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9828.46元(剩余利息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黄才旺、程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温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可 书 记 员 黄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