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 法定代表人:成世弟,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陈德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陈德志与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隆公司对本院(2018)辽0281执829号之一裁定:“陈德志对成隆公司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部分债权275487.74元在(2019)辽028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中抵销”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成隆公司称,请求撤销瓦房店法院(2018)辽0281执829号之一执行裁定,请求对互负债务等额抵销的金额进行审查,终结(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案件的执行。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1.大连市中级法院(2018)辽02执复158号执行裁定、(2020)辽02执复210号执行裁定、瓦房店法院(2020)辽02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均认定成隆公司与陈德志互负债务等额抵销符合法律规定。2.(2020)辽02执复210号执行裁定认为:瓦房店法院对董兰、董治财的执行向成隆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是属于第三人到期债权范畴,对此成隆公司提出异议。大连中院将案件发回重新审查,瓦房店法院(2020)辽02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已经审查完毕,认为成隆公司与陈德志可以等额抵消,(2018)辽0281执829号通知书被撤销。至此,(2017)辽0281执4142、4141案件中,因未向成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对成隆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成隆公司在未接到该通知的情况下,在受让鹿宏伟的债权后,向陈德志发出抵销通知,陈德志对此无异议,瓦房店法院认定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互负债务抵销已经产生法律效力。3.即使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查封属于程序上的措施,不影响债务的真实存在,此结论也是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申1392号裁定书的核心观点。 陈德志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1.陈德志与成隆公司、金宝福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诉讼案件情况。 陈德志诉金宝福公司、成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6015号民事判决,成隆公司、金宝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7478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判令:成隆公司给付陈德志工程款10404.93元及利息;成隆公司向陈德志返还质保金445950.25元;陈德志给付金宝福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4000元。成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6日大连市中院作出(2018)辽02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董兰、董治财与陈德志、王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 陈德志与王红分别向董兰、董治财借款,因到期未还,董兰、董治财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分别作出(2017)辽0281民初294号、(2017)辽0281民初296号民事调解,协议内容:陈德志、王红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返还董兰2万元及利息;陈德志、王红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偿还董治财11万元及利息。董兰、董治财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辽0281执4141号、(2017)辽0281执4142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德志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债权22万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到期债权文书案号为(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 3.鹿宏伟与陈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及执行案件情况。 鹿宏伟与陈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鹿宏伟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辽0281财保10号民事裁定:查封陈德志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执行款46万元,查封期为一年,送达及协助执行时间:2018年3月30日。2018年6月本院作出(2018)辽02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陈德志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57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2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号(2019)辽0281民初7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9)辽0281民初719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陈德志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到期债权46万元〔原查封为2018年3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8)辽0281财保10号〕。本院于2019年6月作出(2019)辽0281民初719号判决,判令:一、陈德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鹿宏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09月05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二、陈德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鹿宏伟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05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鹿宏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2019)辽0281执2316号,执行过程中,成隆公司于2020年1月6日以其受让鹿宏伟对陈德志的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2020年1月13日本院(2019)辽0281执2316号之三执行裁定查明:鹿宏伟与成隆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鹿宏伟将(2019)辽028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债权转让给成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已由鹿宏伟在2019年11月22日发布于辽沈晚报14版。该裁定变更成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4.陈德志与成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情况。 依据(2017)辽0281民初1599号、(2018)辽02民终322号民事判决,陈德志向我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辽0281执829号。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明:(一)在(2018)辽0281执1021号金宝福公司与陈德志案件中,成隆公司已于2018年4月4日代陈德志履行对金宝福公司债务55654元;(二)在(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案件中,2018年3月26日冻结了董兰、董治财对陈德志到期债权22万元;(三)在鹿宏伟与陈德志民间借贷纠纷(2018)辽0281财保10号中,查封陈德志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对成隆公司到期债权46万元;(四)在(2017)辽0281执3961、3964号执行案件中,2018年6月20日冻结宋胜军、宋日泉对陈德志到期债权30万元。 202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7)辽0281执829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德志与被执行人成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成隆公司申请以其受让鹿宏伟在本院(2019)辽028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中对陈德志的债权抵销本案债务,但本院(2017)辽0281执4141号、4142号案件已经冻结本案中陈德志对被执行人成隆公司的债权22万元,故本案中被执行人成隆公司对陈德志所负债务中的22万元不能抵销,除此之外剩余债务275487.74元可以抵销。本院作出(2017)辽0281执829号之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陈德志对被执行人成隆公司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部分债权275487.74元在(2019)辽028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中抵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二是债务抵销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原八十八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被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具体到本案,董兰、董治财作为申请执行人查封陈德志对成隆公司22万元债权在先(2018年3月26日),鹿宏伟查封陈德志对成隆公司的债权在后(2018年3月30日)属于轮候查封,成隆公司受让鹿宏伟对陈德志的债权采取的查封当然为轮候查封。董兰、董治财与成隆公司均无担保物权,因此应按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故申请执行人董兰、董治财在本院查封的22万元债权数额内不受上述债权转让处分的限制。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成隆公司与鹿宏伟对剩余债权的转让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成隆公司对陈德志的债务与陈德志对成隆公司的债务只能在剩余债权数额内予以抵销。 综上所述,本院(2017)辽0281执829号之一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成隆公司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仁华 人民陪审员 姜 华 人民陪审员 马立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