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负责给导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分部(下称导氮教育公司)招生的代理人。2020年6月15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导氮教育公司签订了《学员协议》,协议约定导氮教育公司为原告安排2020年7月的特岗教师笔面试相关的教育培训,培训费为118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导氮教育公司称培训费实则为17800元。其中11800元按照协议交给导氮公司,另外6000元交给被告。同时,原告与被告、导氮教育公司约定,如原告未通过当次特岗教师笔试,则由导氮教育公司退还8125元,另外6000元由被告负责向原告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导氮公司、被告转去11800元和6000元培训费。同年7月份,原告未通过当次特岗教师笔试,导氮教育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了8125元。原告见被告迟迟不予退还6000元培训费,便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将退款期限一推再推。2021年3月2日,当原告再次催要培训费时,被告以导氮教育公司未向其结算工资为由,拒绝向原告退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培训费6000元。被告作为代理人,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培训费6000元。被告擅自占有原告培训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原告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学员协议》原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原告和被告的聊天记录)共26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4页、微信转账截图一份5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原告和导氮教育公司老师马富平的聊天记录)共10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二页(马富平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录音光盘一份(当庭播放,录音二段,原告和宁夏导氮公司市场部负责人的对话),被告虽未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初,原告打算在导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参加特岗教师笔面试教育培训,于是,在原告的同事介绍下,原告认识被告,被告称自己为导氮教育公司负责招生的人员,向原告收取订金100元以及费用6000元。2020年6月25日,原告与导氮教育公司的培训老师马富平签订《学员协议》,约定:“…三、收费标准:签订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培训费人民币11800元。…五、退费约定:2、若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参加培训,但最终未能通过笔试的(以宁夏教师招聘录用考试及2020年宁夏教师招聘成绩公告为准、含补录和调剂等),则甲方退还培训费用8125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也与被告口头约定如原告未通过笔试,被告将退还收取的费用6000元,后原告未能通过笔试,导氮教育公司依约退还了8125元,被告未予退还收取的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教育培训与案外人导氮教育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导氮教育公司的招生人员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其私自收取6000元致使原告利益受损,被告所获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黄某费用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