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玉枣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纬五路1号河北创业服务大厦27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MA77X2CE2Y。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凡,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高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尉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玉枣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枣苑资产公司)与被告李高兵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李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枣苑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采棉费494130元、支付违约金14823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机作业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棉花机械采收服务,其中正采费为150元/亩,复采费为60元/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机械采摘后,2020年5月13日,由被告李高兵在采摘费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即被告李高兵尚欠674130元采摘费,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0000元,被告至今拖欠剩余采摘费为494130元(674130元-180000元)。关于违约金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本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但原告现按欠款数额30%计算,即违约金为148239元(494130元×30%)。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兵于本案诉讼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机作业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棉花机械采收服务,其中正采费为150元/亩,复采费为60元/亩。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机械采摘后,2020年5月13日,由被告李高兵在采摘费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即被告李高兵尚欠674130元采摘费,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0000元,被告至今拖欠剩余采摘费为494130元(674130元-180000元)。关于违约金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本应按合同价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但原告现按欠款数额30%计算,即违约金为148239元(494130元×30%)。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机作业承揽合同》、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采摘费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服务方,已按照要求为被告提供了采棉机采摘作业服务,并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对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采摘费494130元,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作为违约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原告已主动降低,按拖欠采摘费的30%计算,即违约金为148239元(494130元×30%)。据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玉枣苑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采摘费494130元、支付违约金148239元,合计为642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被告李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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