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绿春县安泰彩钢瓦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31IMA6MAL3D58。

住所地:绿春县永吉建材城(老酒厂下方)。

经营者:李亚州(曾用名:李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云南省绿春县。

被告: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泸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绿春县安泰彩钢瓦经营部与被告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春县安泰彩钢瓦经营部经营者李亚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绿春县安泰彩钢瓦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日,被告要建盖绿春县双龙酒店顶楼的活动房,就到原告处购买价值4万元的材料,并签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履行,实属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诉求。

原告绿春县安泰彩钢瓦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用绿春县大兴镇坡头村民小组的一幢房屋经营“双龙酒店”,因在房屋顶楼建盖彩钢瓦房而向原告购买材料,材料品名及规格:80×80钢管20根(长6米)、单价200元、计4000元;40×80钢管50根(长6米)、单价100元、计5000元;40×60钢管50根(长6米)、单价100元、计5000元;泡沫瓦260米、单价50元、计13000元;树脂瓦75片、单价200元、计15000元,以上材料款合计42000元。后因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请客吃饭欠2000元饭钱,双方协商从材料款中扣除,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4万元。原告曾用电话向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答复以后再支付,但至今未付清材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因建盖彩钢瓦房而向原告购买材料,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且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材料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华欠原告绿春县安泰彩钢瓦经营部材料款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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