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杨彦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与原告马艳红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副主任,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盘锦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马力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艳红、杨彦东与被告盘锦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艳红、杨彦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凯、被告盘锦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艳红、杨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1日,被告盘锦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大洼区新立镇唐家村的商品房(01082008-6:01:101)出售给原告马艳红,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马艳红于当日一次性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依约定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使用。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致使二原告房屋产权登记不能,为此诉至法院,提出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盘锦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和诉请没有异议,当时因涉及税款问题,才没有办理房屋登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艳红与原告杨彦东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原告马艳红与被告盘锦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马艳红购买被告开发的大洼区新立镇馥润嘉园小区第01082008-6幢1单元1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88.7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01.60元,房价款为230866元。原告马艳红一次性交付房款后,被告将合同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方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限期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盘锦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大洼区新立镇馥润嘉园小区的建设相继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够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二原告的结婚证、原告马艳红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艳红与被告盘锦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原告已履行交付房款义务,被告已交付商品房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购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的共同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马艳红与被告盘锦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盘锦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艳红、杨彦东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