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艳波,女,****年**月**日出生,住铁力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凤义,男,****年**月**日出生,住铁力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铁力市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旭东,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秦艳波、蔡凤义与被申请人铁力市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黑078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艳波、蔡凤义再审申请称,再审申请人与骏腾公司2014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骏腾公司拆迁申请人位于铁力市+70平方米两户住宅,约定回迁位置为世纪尚都小区出×号楼和×号楼的×单元×楼东两套住宅面积均为70平方米;并回迁两个各19平方米车库,位置在×号楼下朝阳连体;协议约定2014年11月5日申请人腾空房屋交给骏腾公司;2015年10月1日回迁入户。骏腾公司在协议下方补充:约定回迁面积超出合同以外不加钱,算赠送,少于合同面积按照市场价格补偿给申请人,申请人不交房屋差价款,如不能按期回迁骏腾公司负责申请人每年5000.00元租房费。由于约定的2015年10月1日未能回迁入户,拖到2019年1月1日才给申请人办理入户并把原回迁位置变更为×号楼×单元×室(面积75.62平米)和×号楼×单元×室(面积45.06平米),并收取楼层差价款39260.00元、面积补差价款31940.40元、缺少面积房款62745.60元、缺少车库面积款5934.00元、无照面积房款4200.00元。如果骏腾公司履行协议,申请人不用支付上述费用。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再审诉请。 原审查明,骏腾公司系铁力市世纪尚都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14年10月24日,二原告与骏腾公司签订拆迁安置用房协议,约定:骏腾公司动迁二原告位于新铁街××70+70平方米房屋(住宅)两处,产权证号分别为1916号和0002948号,为二原告回迁安置世纪尚都小区×号楼和×号楼×单元×楼东两套住宅楼,面积均为70平方米,另外给二原告回迁面积均为19平方米的车库两个,2015年10月1日回迁入户。同时骏腾公司在该协议第四页下方手写增加补充内容约定:回迁面积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算作骏腾公司赠送,少于合同约定面积骏腾公司按市场价补偿二原告,二原告不交楼层差价款,如不能按期回迁,骏腾公司负责每户每年租房费5000.00元,此合同为两户。当日骏腾公司又给二原告出具内容为免收楼层差价款收据一份。2017年骏腾公司又在二原告持有的拆迁协议第四页左下角手写下列内容并加盖公章:“本人同意2018年回迁,骏腾公司补偿二原告五平方米面积不收钱(70+70+5=145)住宅。 2018年1月30日,骏腾公司为二原告回迁车库两个,面积分别为18.47平方米和18.38平方米。2019年1月1日,骏腾公司为二原告回迁位于世纪尚都小区的住宅楼两套:其中一套为×号楼×单元×室75.62平方米小高层,收取二原告该楼房楼层差价款30,248.00元(75.62平方米×400元/平方米)另一套为×号楼×单元402室45.06平方米住宅楼,收取二原告该楼房楼层差价款9,012.00元(45.06平方米×200.00元/平方米)另外,骏腾公司还收取二原告面积差价款31,940.40元(12.38平方米×2,580.00元/平方米)收取二原告无照面积款4,200.00元(42平方米×10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原告以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与骏腾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用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来看,骏腾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原拆迁约定的时间、位置、面积为二原告回迁房屋,其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但是2019年1月1日,骏腾公司为二原告办理住宅楼回迁手续时,本来按照原拆迁的约定,二原告无需向骏腾公司交纳楼层差价款、面积补差款和无照面积款,且对于住宅楼和车库面积不足的部分,骏腾公司还应对二原告进行补偿。但二原告接收回迁楼房,交纳上述款项的行为,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原拆迁协议的上述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且已经按变更后的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因此,二原告要求骏腾公司返还所交款项、补偿住宅楼和车库面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原拆迁协议有关给付租房费的约定,在2019年1月1日办理回迁手续时未予涉及,仍应按原拆迁协议履行,骏腾公司逾期回迁住宅楼3年之久,二原告主张骏腾公司给付租房费3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与骏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理应由双方遵守,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回迁位置及内容进行重新确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秦艳波、蔡凤义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秦艳波、蔡凤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正杰 审判员 兰玉林 审判员 薛万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