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被告:汪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某偿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整,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9日借款人汪某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月利率1.5%,借款期限5个月至2020年12月18日止。原告依约将该款打入被告汪某账户(邮政银行:62×××89),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特具状呈诉,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我只是担保人,取得款项后我又转给了黄某,黄某才是借款人。但我愿意每月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直至还清。

原告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身份信息;

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依约向汪某账户转账2万元。

被告汪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间借贷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9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为1.5%,每月19号前先付清当月利息。案外人黄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的邮政银行账户(账号62×××89)转账2万元,支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发生后,案外人黄某为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300元利息至2021年1月19日共六笔。随后,因被告未偿付本息,原告催讨无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依约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标准,该期间的利息应按标准确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283.33元,但该期间被告已付原告利息1500元,多付的216.67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783.33元。2021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抗辩其不是借款人,与其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接收原告的款项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程某要求被告汪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19783.33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