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立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王欢,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黄东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杜立平与被告王欢、黄东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黄东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0万利息(从2018年10月-2020年6月),共计260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利息自2020年7月至全部款项全部给付止,按月息1.5%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款项全部转到王欢的银行卡内。被告借款后,一直未给付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欢、黄东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欢、黄东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业务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10月20日,被告王欢、黄东泽向原告杜立平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欢、黄东泽向杜立平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月利息为1.5%。甲方还款转入账号为农业银行6228490048013425779杜立平。借款方用正在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30号的长隆会馆已经即将开业的沈阳市浑南区王家湾210-10号的有马温泉洗浴营业收入及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欢账户转账200万元。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不成,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欢、黄东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杜立平与被告王欢、黄东泽已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杜立平已向被告王欢、黄东泽出借款项2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2018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欢、黄东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立平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欢、黄东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