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港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嘉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 上列两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系杨嘉宏父亲,彭艳玲的公公。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港生因与被上诉人杨嘉宏、彭艳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港生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的自留地并排除妨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嘉宏的父亲杨建民曾因排除妨害引发纠纷,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粤140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并生效。后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受理后,因上诉人在争议土地范围外安装防盗门且没有合法手续,故上诉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1403民初10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没有诉求对争议土地享有唯一使用权。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且经程江镇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土地由上诉人一户正在使用。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种植蔬菜等构成侵权,应予排除妨害。一审判决认为土地应为谢富伯后裔均有权使用,以继承权判决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嘉宏、彭艳玲辩称,坚持一审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谢港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自留地,并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坐落于梅州市梅县区第七村民小组大坡头谢屋,东至谢余巷道,西至陈屋,北至余屋,南至谢屋。该土地经梅州市梅县区民委员会及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人民政府证实为古塘村第七村民小组分配给谢屋人家的自留地,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古塘村第七村民小组。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回复函中表示“该地块谢港生户可以使用”。 坐落于梅州市梅县区第七村民小组谢屋开基祖为谢富伯,谢富伯后裔共三房,分别为谢胜敬、谢胜清、谢胜海。谢桂妹、谢锦鏻夫妇为谢胜敬后裔,谢桂妹、谢锦鏻生育两女,分别是谢元珍、谢会珍,谢会珍外嫁梅州市梅县区寨顶上,杨建民系谢会珍之子;谢胜清后裔为谢森鏻、刘碧金夫妇及谢泉鏻、谢康鏻、谢贵鏻,谢妙芳、叶胜珍系谢森鏻、刘碧金后裔,谢港生系谢妙芳、叶胜珍养子。杨建民与被告彭艳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嘉宏系杨建民、彭艳玲婚生儿子。 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了原告谢港生与被告杨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403民初1560号],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在使用涉案土地过程中,遭被告阻挠,且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养殖鸡、鸭;原告户口所在地为梅州市梅县区第七村民小组大坡头谢屋,被告户口所在地为梅州市梅县区寨顶上。对该案,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建民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谢港生使用的位于梅州市梅县区第七村民小组大坡头谢屋(东至谢余巷道,西至陈屋,北至余屋,南至谢屋)的自留地;二、被告杨建民不得阻挠原告谢港生使用梅州市梅县区第七村民小组大坡头谢屋(东至谢余巷道,西至陈屋,北至余屋,南至谢屋)的自留地,并清除在上述自留地上养殖的鸡鸭;三、驳回原告谢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生效。该案判决后,原告确认,杨建民已将作物清除。作物清除后,原告未重新种植作物。 2021年3月28日,两被告在涉案土地空地上种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杨建民在庭审中表示,在(2020)粤1403民初1560号判决后,其将户口迁至梅州市梅县区第七村民小组;2.原、被告确认涉案土地第七村民小组只分配给谢屋人使用,没有分配给具体的人。3.原、被告均住在谢屋。被告表示其是以谢屋人后代身份住在谢桂妹、谢锦鏻名下祖屋,原告表示谢桂妹、谢锦鏻名下祖屋没有处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照片、光盘、古塘七队谢屋家族成员关系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梅州市梅县区民委员会、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人民政府及原、被告确认,涉案土地系古塘村第七村民小组分配给谢屋人家的自留地,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土地未分配给具体的人,因此,对涉案土地的使用,应为谢富伯后裔均有使用权,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仅同意原告可以使用涉案土地,根据物权规定,原告使用涉案土地,不代表原告可以排除其他人使用涉案土地。按法律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中包括养子女,因此,原告与被告均为谢屋人后裔,有权继承谢屋财产及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2020)粤1403民初1560号是因杨建民阻挠原告使用涉案土地,拔掉原告所种植作物引起。判决生效后,杨建民已清除其所种植作物,两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菜行为未侵害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故原告排除妨害请求应予以驳回。如双方确实认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存在争议,可通过协商或向村委或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港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港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杨嘉宏、彭艳玲在争议土地上种植蔬菜等作物,谢港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唯一使用权人,谢港生请求排除杨嘉宏、彭艳玲使用争议土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莉芬 审判员 黄碧辉 审判员 张孟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