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冬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学,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九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冬记与被告薛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九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冬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薛九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韩冬记借款7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韩冬记借款73000元,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薛九龙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认识关系。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冬记现金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同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自2015年9月16号,借韩冬记现金73000元(大写柒万叁仟元)整,用于生意流动资金。”原告将73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家属账户。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韩冬记提供的两份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查证,能够证明被告薛九龙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薛九龙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韩冬记要求被告薛九龙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两份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酌定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薛九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薛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冬记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薛九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0元,由被告薛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岳云云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陆 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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