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世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被告:蒋淑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世波诉被告蒋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淑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蒋淑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蒋淑杰向原告孙世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蒋淑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蒋淑杰向原告孙世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有:“今有蒋淑杰急用现金肆万元整。债权人:孙世波,借款蒋淑杰。”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其收到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蒋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孙世波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淑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淑杰负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李贵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誉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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