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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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林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大西沟村三组39号。

法定代表人:马成林,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 新疆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英(系王红兵妹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 新疆石河子市 。

原审被告:刘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 新疆第六师五家渠市 。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吉市林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林翔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兵、原审被告刘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翔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被上诉人王红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英、原审被告刘平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翔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2020)兵06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属主观臆断。1、郭志勇、武荣国成立有石河子市东阜城镇阜城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阜城农机合作社),上诉人与郭志勇、武荣国签订《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由郭志勇、武荣国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8-10台采棉机进行机采作业,双方形成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上诉人基于与郭志勇、武荣国间的合同关系,向郭志勇、武荣国提供的采棉机手介绍具体服务的农户是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指派被上诉人提供劳务。2、合同履行中,农户向上诉人支付机采费,上诉人与郭志勇、武荣国进行结算,郭志勇和武荣国再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阜城农机合作社的棉花机采业务统一由王群英记账并收取费用,上诉人按郭志勇、武荣国的指示将机采费交付给王群英,并不是给被上诉人。王红兵所持有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仅是在其完成采收任务后由农户签字确定具体的机采亩数,不是结算凭证。综上,一审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与事实及法律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王红兵辩称,王群英是王红兵的会计,是上诉人带着被上诉人到地里找农户联系的棉花采摘事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与郭志勇不存在合同关系,郭志勇只是介绍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刘平述称,其与林翔合作社签订合同,并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采摘费和装运费,与被上诉人王红兵无法律关系。

王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翔合作社、刘平支付采棉机机采费27000元、违约金8100元,合计35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刘平与林翔合作社签订《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约定:由林翔合作社为刘平完成棉花机采服务,正采价格为135元/亩,面积200亩,拉运费200元/吨(40公里以内)。2019年10月8日,王红兵受林翔合作社理事长马成林的指派完成上述棉花机采服务,刘平向王红兵出具《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确认棉花机采费为27000元并确认机采质量合格。2019年11月11日,刘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翔合作社支付棉花机采费37000元。林翔合作社一直未能向王红兵支付棉花机采费,王红兵诉至法院。

王红兵经郭志勇介绍至林翔合作社从事棉花机采服务,林翔合作社向王红兵支付棉花机采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红兵提供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刘平提供的《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林翔合作社《收据》、《林翔合作社证明》,林翔合作社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平与林翔合作社签订的《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王红兵受林翔合作社的指派完成棉花机采劳务的事实清楚,有《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为证,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王红兵与刘平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林翔合作社与刘平签订《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约定由林翔合作社提供采棉机为刘平完成棉花机采劳务,刘平支付采棉费。王红兵经人介绍至林翔合作社从事棉花采摘服务,受林翔合作社马成林的指派,完成了刘平棉田的机采服务,刘平对机采面积和机采质量进行了确认。刘平按照合同约定向林翔合作社支付了采棉费。王红兵与刘平事先未约定棉花机采事项,也未约定采棉费单价,在王红兵完成机采服务后,刘平仅对采摘面积和机采质量进项确认,但未约定机采费金额,故王红兵与刘平之间无直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王红兵主张刘平支付机采费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王红兵与林翔合作社是否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王红兵受林翔合作社的指派完成其他农户棉花机采服务,林翔合作社直接向王红兵支付相应的机采费,该事实证实王红兵与林翔合作社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林翔合作社主张已将棉花机采服务交由郭志勇、武荣国完成并提供了《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林翔合作社提供的多份《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不仅证实其与郭志勇、武荣国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还与王红兵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汇款凭证》进一步证实其与王红兵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另刘平作为案涉《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当事一方,依照约定向林翔合作社支付了机采费,林翔合作社理应向王红兵支付机采费。林翔合作社至今未支付机采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机采费的违约责任。王红兵主张林翔合作社支付机采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林翔合作社称王红兵应当向郭志勇、武荣国主张支付机采费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王红兵依据刘平出具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主张违约金8100元,但王红兵与刘平之间无合同关系,《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不具有合同的性质,仅作为王红兵与林翔合作社的结算凭证,王红兵与林翔合作社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以其他方式约定违约金,故王红兵主张违约金8100元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林翔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红兵机采费27000元;二、驳回王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邮寄费100元,合计439元,王红兵负担100元,林翔合作社负担339元。

二审期间,林翔合作社提交证据如下:

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林翔合作社理事长马成林给郭志勇转账支付50000元,还按郭志勇指示给王群英付款230000元的事实;王红兵对马成林给郭志勇付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称支付的是郭志勇自己的采棉机的费用,而马成林给被上诉人支付采摘费并不是受郭志勇指示,与郭志勇无关;刘平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马成林给郭志勇付款50000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林翔合作社称给王群英付款是受郭志勇指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林翔合作社与张喜忠、闫祥生签订的《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两份,证明被上诉人王红兵未给上诉人提供此二人验收单,上诉人无法向张喜忠、闫祥生收取采摘费的事实;王红兵对该证据不认可,称验收单一式三份,己将一联交给了上诉人,因上诉人调派的其他采棉机给上述两农户采摘棉花质量不合格,两农户与林翔合作社发生了结算纠纷,而王红兵采摘质量合格,两农户便给王红兵支付了采摘费;刘平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王红兵主张的采摘费未涉及上述两农户,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阜城农机合作社营业执照与武荣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武荣国系阜城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才与武荣国、郭志勇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王红兵为上诉人联系的农户采摘棉花是阜城农机合作社介绍的;王红兵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一审时才知道阜城农机合作社的存在,其不清楚郭志勇是否是合作社成员,采摘业务是郭志勇介绍的;刘平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王红兵未提交新证据。

刘平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

2015年8月5日,武荣国成立阜城农机合作社。

2019年7月17日,林翔合作社与郭志勇、武荣国签订《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约定林翔合作社联系棉农,由郭志勇、武荣国提供采棉机进行机采服务。当年秋季,郭志勇、武荣国的采棉机给林翔合作社提供了棉花机采服务。

另经郭志勇介绍,王红兵与林翔合作社理事长马成林相识,林翔合作社同时也给王红兵联系棉农,由王红兵提供棉花机采服务。王群英系王红兵妹妹,兼其采棉机会计,负责王红兵采棉机的账目记录和费用收取。

2019年9月26日至10月11日,王红兵按林翔合作社的要求,为包召世、包小林、蒋旭军、代文军、牟保贵、张丙乾、党林印、罗远红、包邓玉九农户机采棉花1700.3亩。2019年10月至11月,林翔合作社理事长马成林及其子马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王群英转账支付了上述九农户的棉花采摘费230000元(150000元+30000元+50000元)。

2019年9月18日,林翔合作社与刘平签订《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约定由林翔合作社提供采棉机为刘平进行机采棉花服务,正采135元/亩,正采结束后由刘平确定实际面积和机采质量,运距40公里以内的拉运装车费为每吨200元。2019年10月8日,王红兵按林翔合作社的要求为刘平提供了棉花机采服务。刘平向王红兵出具《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0001511),确认正采200亩,正采每亩135元,采收质量合格。2019年11月11日,刘平向林翔合作社理事长马成林转账支付37000元,其中机采采摘费27000元,装运费10000元。

因林翔合作社收到王红兵负责机采的刘平、蒲早来、尹希红、孙彦圣四农户(其余三农户己另案诉讼)的采摘费和装运费后,未给王红兵支付棉花机采采摘费,王红兵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翔合作社与王红兵之间是否具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林翔合作社与郭志勇、武荣国之间签订有《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方系郭志勇、武荣国,而非阜城农机合作社。王红兵通过郭志勇的介绍与林翔合作社理事长马成林相识,林翔合作社直接给王红兵联系需要棉花机采服务的农户,王红兵在提供机采服务后,林翔合作社按农户出具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直接给王红兵结算采摘费,双方亦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林翔合作社认为给王红兵介绍农户是在履行与郭志勇、武荣国之间的合同义务、王红兵应当与郭志勇和武荣国进行结算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王红兵为刘平、蒲早来、尹希红、孙彦圣四农户提供棉花机采服务,林翔合作社收取农户支付的采摘费和装运费后,应当履行向王红兵支付采摘费的义务。

根据王红兵提供的包召世、包小林等九农户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林翔合作社向王群英支付的230000元,系王红兵为包召世等九农户提供机采服务的费用;根据林翔合作社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林翔合作社直接给郭志勇支付采摘费的事实;王群英系王红兵的妹妹,兼王红兵采棉机的会计,对林翔合作社所述阜城农机合作社的棉花机采业务统一由王群英记账并收取费用,与本案所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按郭志勇、武荣国的指示将机采费交付给王群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中王红兵起诉农户刘平索要机采费,因林翔合作社系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林翔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林翔合作社认为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林翔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昌吉市林翔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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