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政务服务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田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杰、蔡世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临西三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刘学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下称临沂房产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下称济南平安银行)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兴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双方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当时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00××24号、00××25号、00××31号、00××38号房产用于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分别向第三人颁发了临房兰山区他字第009067号、009069号、009071号、009073号、00××74号房产他项权证。原告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元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的上述五套房产,其产权证书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00××24号、00××25号、00××31号、00××38号,已被本院一审(2013)临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临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五份他项权证所依据的基础是对应的五份房产权证。五份房产权证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后,对应房产的所有权人处于待定状态。而案外人正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抵押合同的签订以及双方共同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都是在假定房产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的前提下进行的。再者,房产权的登记和抵押权登记都系在被告处办理,被告对涉案房产是否具备办理房产权证和他项权证的条件应当是明知的。涉案房产在产权被依法撤销后,其房产对应的他项权证亦应撤销。
第三人述称
被告、第三人所称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因本案原告、被告及所涉房产与本院审结并生效的(2013)临罗行初字第70号案一致,上述判决中已作论述,且本案所涉抵押登记时间迟于上一案所涉的房产登记时间,故原告、第三人该两项主张不成立。
被告所辩的遗漏案外人正兴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问题,因本案中原告对其未予起诉、该案外人未申请参加诉讼,其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和案件审理,非必须共同诉讼人,本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沂房产局为第三人济南平安银行颁发的临房兰山区他字第009067号、009069号、009071号、009073号、00××74号房产他项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临沂房产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无争议,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系因办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论有无产权登记证书,正兴公司都可以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处分。二、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违法情形。济南平安银行和正兴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未被撤销,处于合法状态,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登记资料不存在虚假或可被撤销的情况,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程序并无不当。三、银行作为第三人系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依法应予保护。四、房产证被撤销并不意味着必然撤销抵押权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平安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临沂房产局为上诉人颁发他项权利证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五宗房产抵押档案不具有合法性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没有法律效力,授信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不合法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三、一审判决认为房产证被撤销,对应的他项权利证书应当被撤销,其直接否定了行政登记行为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再进行行政诉讼,迳行判决程序错误。四、一审判决撤销他项权证,违背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五、本案被上诉人不适格,且将五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放在同一个案件审理评判缺乏法律依据。六、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元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建筑物优先受偿权,涉案颁发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颁证行为正确,他项权证的办理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在房产没有峻工即办理他项权证,当然影响债权的实现,故涉案他项权证并非善意取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三元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是涉案颁发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三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三元公司在本院作出的(2009)临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赋予其在282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承建工程包括争议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临沂房产局为上诉人济南平安银行对被上诉人三元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与三元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元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关于三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三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本院作出的(2014)临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三元公司于2013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涉案颁发五份他项权利书五个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案件诉讼问题,鉴于本案一审已作为同一行政行为进行了审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妥。
三、关于涉案颁发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上诉人诉称
首先,涉案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行为是在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之前所办理,对此上诉人济南平安建设银行在与抵押人正兴公司向上诉人临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了相关登记所需手续,上诉人临沂房产局在审核相关登记手续后,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次,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分别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因认定事实不清和登记程序不合法被撤销,但这并不意味着涉案抵押登记行为不合法,在抵押登记手续具备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上诉人临沂房产局作出涉案抵押登记、颁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外,无论上诉人济南平安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三元公司经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认的建筑工程款受偿的优先权,故三元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三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