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兴港路1 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191627。 法定代表人:钱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月村万家塘村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91××××××××。 原告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特隆公司)诉被告陈东买

审理经过

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 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立特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陈东支付拖欠立特隆公司的货款本金7867 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809.8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8671元为基 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1月5日的违约金 为13809.81元。);二、陈东承担立特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24 元;三、陈东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 9月5日,陈东与立特隆公司签订《超市货架及配套设施定制合同》,为其经营的聚 忆家超市购买超市货架及配套设施产品。合同中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 约责任及立特隆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20 20年11月12日,立特隆公司、陈东双方对账确认:立特隆公司共向陈东交付了 价值143621元的货物,陈东已向立特隆公司支付了货款64950元,未付货款7 8671元。后经立特隆公司多次催告,陈东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立特隆公司 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陈东与立特隆公司签订《超市货架及配套设 施定制合同》。合同约定:陈东为其经营的聚忆家超市向立特隆公司购买超市货架 及配套设施产品;立特隆公司按清单供货,如需方确需更改,则应承担相应的换置 费用;合同总金额129900元,合同签订后一天内支付合同总额50%作为预付款 ,尾款于2019年12月1日付清;供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向需方交货,如超过规定日 期,供方应给需方赔偿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给需方;需方逾期付款,应 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给供方;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为实现权利所 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需方承等等。合同签订后,立特隆公司按 合同和陈东的新增要求陆续向其供货,于2019年11月12日完成供货,陈东分两 次共向立特隆公司支付货款64950元。2020年11月12日,立经特隆公司与陈 东对账结算,双方一致确认:立特隆公司向陈东供货价值总额143621元,陈东 已付货款64950元,尚欠78671元。因陈东经立特隆公司多次催收仍未付清货 款,立特隆公司委托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执业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 理费4624元。在诉讼中,立特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 陈东的财产进行保全,立特隆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991元、保全担保保险 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立特隆公司与陈东签订的《超市货架及配套设施定制合同》不违反 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立特隆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 务后,陈东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立特隆公司要求陈东付清货 款64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为合 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给供方。立特隆公司自愿要求按低于日千分之一的同期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立特隆公司要求陈东承担立特隆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24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991元、保全担保保险费700元符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 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 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立特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陈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 司支付货款64950元; 二、限陈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西立特隆商用设备有限责任公 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6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91元、保全担保保险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4元,由陈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玉汝碧 人民陪审员  玉丽艳 人民陪审员  欧文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韦平坤 书 记 员  马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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