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金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坚,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磊,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仲卫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557号六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53082951T。 法定代表人:杜酉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永振,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人民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1377978XD。 法定代表人:孙文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以华,男,该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金乐与被告仲卫英、被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同意简易程序到期后延长审理时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坚、张锡磊,被告仲卫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被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金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3万元、经济损失3万元、租赁费、搬迁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仲卫英系我楼上住户,2020年8月,被告疏于对楼上房屋管理导致漏水,给原告家中墙壁、地板、家具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仲卫英辩称,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购买房子后,没有办理转移占有,没有使用,没有向被告交付钥匙,致使被告无法进行有效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1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房屋漏水给他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责任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涉诉502户房屋已于2019年12月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自所有权登记办理完毕时发生转移。被答辩人所称损害发生之时,答辩人已不是502户的所有权人,对房屋无管理上的责任和义务,不是房屋漏水的侵权责任人。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二、如果假设答辩人财产损害存在,被答辩人没有就损害结果和答辩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的原因是答辩人使用房屋不当造成的,被答辩人仅仅就答辩人疏于对房屋管理导致漏水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但是并未举证证明是答辩人使用房屋不当导致被答辩人损失,被答辩人应当就其损害结果和答辩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答辩人持有异议。 被答辩人提出的多项损失,未提供任何的法律、事实依据。从客观事实上,漏水是否能够将402户房屋屋内墙体和地板、家具造成损坏,并达到无法居住的地步,答辩人持有异议。即使受损财产完全报废,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也应该为被答辩人恢复原状或用合理的折旧价格来核算损失。 此外,如果假设本案财产损害存在,那么赔偿责任应就各方在损害事件中的过错来合理分担。被答辩人没有合理有效的阻止损失的扩大,在此财产损害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仲卫英房屋属于业主私人财产,我公司对房屋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管理义务,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度市鑫苑社区1号楼502户原登记户名城投公司,2019年,城投公司与被告仲卫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城投公司将该房出卖给仲卫英,约定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日,该房屋登记在仲卫英名下,为单独所有。城投公司未将房屋钥匙交付仲卫英,仲卫英亦未主动要求城投公司交付钥匙,一直到2021年3月,仲卫英从物业公司处领取钥匙。原告居住在仲卫英楼下,系平度市业主。 2020年8月26日,平度市鑫苑社区1号楼502户漏水将402户原告家中墙壁、地板及家具物品等造成损害,当事人对损害物品价值未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在当事人参加下,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房屋及其设施损失鉴定价值为2742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经济损失3万元、租赁费、搬迁费1万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楼上漏水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502户房屋已经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涉案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即自2019年12月3日,仲卫英即成为502户合法业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法第六百零八条规定: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民法典对买卖合同出卖人、买受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均未按法律规定要求,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交接,应共同承担原告所受损失,以各承担50%为宜,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其它经济损失3万元、租赁费、搬迁费1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仲卫英赔偿原告徐金乐13711元、鉴定费2250元; 二、被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金乐13711元、鉴定费2250元; 三、驳回原告徐金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原告徐金乐负担175元,被告仲卫英、被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代玉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