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江山市花园岗砖厂,住所地江山市花园岗林场。
法定代表人:张承雄,厂长。
被告:王樟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山市花园岗砖厂与被告王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花园岗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承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樟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山市花园岗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22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及条砖,截止2019年2月4日经结算尚欠货款221022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之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付现金30000元,2021年2月11日付现金10000元,尚欠810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王樟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江山市花园岗砖厂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4日,被告王樟华向原告江山市花园岗砖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江山市花园岗砖厂多孔砖及条砖款221022元。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樟华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24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江山市花园岗砖厂10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其余81022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樟华欠原告江山市花园岗砖厂货款81022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花园岗砖厂货款810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1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据实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被告王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