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以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正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以云与被告于正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于正波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正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正波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27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主要工作是为村民建造民宅。原告主要从事瓦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合计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正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袁以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20年3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当庭保证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真实、客观。被告于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袁以云的举证陈述,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正波从事建造农村民宅的承包事项。原告袁以云从事瓦工事项。原告袁以云为被告于正波承建的民房提供瓦工劳务。2020年3月15日,被告于正波就所欠原告袁以云工资款27000元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袁以云工人工资贰万柒仟圆整,2020年腊月底付清”。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给付原告工资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质证

审理中,因被告于正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向被告于正波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相关应诉材料,通知被告于正波应诉。被告于正波在限期内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正波于2020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款27000元的欠条原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70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有义务按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正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以云工资款27000元,一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方式: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元,由被告于正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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