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桓仁满族自治县电力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岩与被上诉人王建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岩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建华的诉请;由王建华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李岩与王建华的父亲王行政系夫妻关系(二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王建华系王行政和前妻生育的子女,2011年11月25日王行政和我因新房装修向王建华借款2万元属实(借据在王建华至今未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9年10月18日王行政因病去世,王行政在遗嘱当中已经明确该款已经还给王建华。并且借条有严重瑕疵,不应认定借条有效,应该是还款当时就将借条撕掉了,一撕两半,只是因为父子关系没有防备之心,王建华趁王行政和李岩不备又将借条重新收集好并将一撕两半的借条重新粘贴好又拿来进行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建华答辩:不同意李岩的上诉意见。我虽对一审判决也有异议,但没有提起上诉。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建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岩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李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王行政与李岩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王行政与王建华系父子关系。2011年,王行政与李岩装修龙启豪苑房屋时,因资金不足向王建华借款2万元,并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王建华和金兰子装修用,明年还,贰万元整”。“金兰子”系王建华妻子刘金兰。王行政于2019年10月18日死亡。现王建华诉至法院,要求李岩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李岩提供王行政书写的“遗嘱”及其生前录音2份,欲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遗嘱”内容为“我装修房屋从王建国、王建华手中各借钱2万元,在2016年4月21日,在建行取款4万交给王建国手中,但是借条至今借条未还。家中买的电视和空调发票至今未给在他手中的借条和发票全部作废。我头脑现在还不糊涂,特留此据。2018年3月16日。”第一份录音内容为“老大呀在银行取出4万,还当初装修房子跟他借的老大2万、老二2万。那么这个时候,我让他取出4万还这笔饥荒,那么直到今天他也没有把借条还回来”。第二份录音内容为“一起头装修,借了一个人2万,老大和老二。完了呢,我在这个以后我有钱,我还了一个人2万,赶后来呢,我又在银行有2万,由老大取出4万,又一个人2万,结果借条没给我拿回来。直到今天,那么他们一个人得了4万,应该给我还回来”。对此,王建华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偿还。李岩对其与王行政向王建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提供王行政“遗嘱”及录音主张王行政生前已将借款偿还。因王行政系借款当事人之一,且王行政名下4万元建行存单的存入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故“遗嘱”所述的2016年4月21日取款4万元偿还借款不符合实际,李岩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还款,故此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岩偿还借款的数额。该借款属于王行政与李岩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1万元。现王行政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部分已另案处理,本案中,李岩应偿还王建华借款1万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现王建华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一审判决如下:1、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建华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王建华预交),由李岩负担50元,王建华负担25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岩对被上诉人王建华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王行政的“遗嘱”及留存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偿付。而从李岩提交的王行政的“遗嘱”及二份录音资料看,均系王行政“自书”和“自述”材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行政已经偿付王建华借款的事实主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李岩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广明
审判员 潘秀菊
审判员 朱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译萱
书记员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