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科茗(曾用名邱光明),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汉族,中专文化,广西玉林茗福展开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上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毅,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赵丽苹,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邱光琳,女,****年**月**日出生于上林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同年12月31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骆权,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罗澜,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日以柳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科茗、邱光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海丹、检察官助理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科茗及辩护人张毅、赵丽苹,被告人邱光琳及辩护人骆权、罗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科茗、邱光琳于2017年开始在广西玉林市从事香料经营活动。邱科茗、邱光琳在明知赵青益(另案处理)系违法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渠道办理货物进境申报的情况下,仍委托赵青益办理进口香料的进境申报手续。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邱科茗和邱光琳委托赵青益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渠道申报进口孜然、茴香、香叶等香料共计21柜,计税价格合计350万元。经海关部门计核,邱科茗、邱光琳偷逃税额共计106.96万元。2020年9月1日,邱科茗、邱光琳被抓获归案。
被告辩称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账本、银行账户资料、海关税务部门核税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科茗、邱光琳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06.96万元,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科茗、邱光琳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偷逃的应缴税款,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邱科茗、邱光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解走私的茴香品名是小茴香,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偷逃的税款,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答辩情况 邱科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邱科茗走私的货物原产地在赵青益走私案中的海关证明书中认定为越南,在本案中亦应当认定走私的货物原产地为越南;2.涉案茴香品名应当是小茴香;3.本案计核偷逃税额的计算依据不准确,根据《亚太贸易协定》的规定,对于进口原产地为越南的孜然、小茴香、香叶的税率为零,因此犯罪数额为偷逃的增值税款38.08万元;4.邱科茗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货物买卖的前期谈价、签约及支付货款,没有涉及货物过关走私环节,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缴偷逃的税款,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邱科茗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邱光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邱光琳走私的物品原产地应当认定为越南,本案涉案茴香品名为小茴香;2.公诉机关认定邱光琳走私物品原产地、品名、核计税率的适用标准有误,因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3.邱光琳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在微信群中沟通购买货物的价格及数量,将货款支付给邱科茗,没有涉及货物过关走私环节,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缴税款,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邱光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科茗、邱光琳在广西玉林市合伙从事香料经营活动,邱光琳负责大部分出资,邱科茗负责小部分出资及具体经营。2017年至2019年期间,邱科茗、邱光琳明知赵青益(另案处理)违反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管理的规定办理货物进境申报业务,二人为少缴税款,通过赵青益以上述违法方式办理国外香料进境手续。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邱科茗负责与印度等国外供货商联系订购香料,与赵青益对接委托代理进口事宜,支付货款及代理费用、负责货物的交接及销售等。邱光琳负责提供大部分货款及进口费用,参与和赵青益商谈委托代理进口事宜等。销售香料所得收益由邱科茗、邱光琳平分。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邱科茗、邱光琳通过赵青益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渠道,冒用越南产地货物的名义分散申报进口孜然、小茴香、香叶等香料共计21柜。经海关计税部门计核,上述香料计税价格合计350万元,偷逃税额共计99.19万元。
2020年9月1日,邱科茗、邱光琳分别被抓获归案。归案后,邱科茗、邱光琳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偷逃税款99.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指定管辖、立案等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情况说明证明:邱光琳、邱科茗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关于抓获邱科茗、邱光琳的经过证明:2020年9月1日,邱科茗、邱光琳分别被抓获归案。
4.户籍信息证明:邱科茗、邱光琳的身份信息,二人作案时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款回单证明:2020年9月1日,侦查机关经依法搜查,扣押邱光琳手机3台(Iphone6手机、IphoneXsMax手机;Iphone11手机),扣押邱科茗手机3台(Iphone6s手机、IphoneXR手机;OPPOR9splus手机)等物品。案发后,邱光琳、邱科茗向海关部门退缴应缴税款3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又退缴应缴税款69.19万元。
6.谭某记录的原始记账本、实物出入账、散页复印件、谭某在账本记录赵青益帮邱光琳进口货物情况统计表及同案人赵青益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的案件复印材料等证明: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6月20日,赵青益为货主“邱总”“邱光淋”进口孜然、茴香、香叶、葫芦巴四个品种,共计19柜。
7.微信名称为邱科茗及微信名称为枫叶(即赵青益)的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2月27日邱科茗与赵青益对2柜孜然、1柜香叶的清关费用进行对账。次日邱科茗通过微信转账给赵青益清关费用65230元。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记录、邱科茗卡号62×××18支付货款、费用汇总表证明: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1日,邱科茗通过向谭某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14144.50元给赵青益,转账摘要内容有孜然定金、提柜费用、香叶余款、小茴、孜然、清关费用、香叶定金等。
9.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情况说明证明: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符合该贸易方式主体是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进口贸易额限定在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谭某账本记录的货物进口口岸(浦寨、爱店、弄怀、平而)均是允许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渠道申报进口农产品的口岸。
1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其被扣押的6个笔记本和5本实物出入账、52张散页纸张,都是帮赵青益记录的做辣椒干、孜然等货物的账本。账本中记录的货主有“邱总”“邱光淋”,办理进口的货物有茴香、香叶、孜然和葫芦巴香料共计19柜。
11.证人覃某、黄某、赵某、农某、李某、赛某、金某、马某、莫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赵青益通过上述证人,将他人委托进口的货物化整为零,雇请广西、云南互市点的边民以边民互市贸易渠道分散申报进口,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辣椒干、香料等农产品。
12.同案人赵青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7年开始在广西、云南边境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做干辣椒、香料等农产品的进口报关业务,谭某是其雇请点数接货、记账的。“实物出入账”是以货主的名字归类记账。其明确告知邱科茗、邱光琳以边民互市的方式办理货物进口手续,印度等产地货物必须要换成越南的原产地证才能申报进口,邱科茗、邱光琳同意以该方式进口货物,由其代理支付货款、购买越南原产地证等申报进口费用,通常是将款项转账到其丈夫谭某生的银行账户。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间,其帮邱科茗、邱光琳办理了茴香、葫芦巴、孜然及香叶等农副产品共22个柜。通常邱光琳与其核对货物产生的各种费用,邱科茗与其联系了解货物运输信息。赵青益对邱科茗、邱光琳进行了辨认。
13.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南宁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计核证明书、南宁海关涉案货物物品税款计核申请表、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等书证证明:经海关部门核计,邱科茗、邱光琳走私的孜然(原产地印度)84吨、小茴香(原产地印度)280吨、香叶(原产地土耳其)140吨,完税(计税)价格共计350万元,漏缴税款共计99.19万元。
14.检验鉴定委托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扣押的邱科茗、邱光琳、赵青益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恢复、固定。
15.被告人邱科茗、邱光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邱科茗、邱光琳于2017年开始在玉林合作经营香料生意,二人平分利润。二人了解到赵青益是以购买越南原产地证的方式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渠道进口农产品后,为了少缴税款,将从印度、土耳其等国家订购的香料,由赵青益通过上述方式进口到国内销售。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8日,邱科茗、邱光琳通过赵青益申报进口孜然、小茴香、香叶等香料共计21柜。在经营过程中,先由邱科茗负责找下家,与印度等外商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与赵青益对接货物进口事宜。货物进口产生的费用由邱光琳与赵青益洽谈,货款及清关费用大部分由邱光琳负责。邱科茗负责与赵青益对接转账、负责跟踪货物的运输情况以及到国内的销售。邱科茗、邱光琳分别对赵青益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邱科茗、邱光琳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伙同他人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渠道实施以伪报货物原产地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关于进口茴香的品名、犯罪数额、主从犯等方面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茴香品名的问题。经查,首先,谭某的证言证实其仅对“黎安军、李老板”等货物较多的货主负责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查,其他货主货物的数量、品名等是根据赵青益的电话或微信告知信息予以登记。因此,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谭某登记邱科茗、邱光琳的茴香系其检查后记录。其次,根据2018年5月28日邱科茗转账支付给赵青益货款10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摘要显示“小茴香孜然”,结合邱科茗及邱光琳归案后均稳定供述其进口的香料系小茴香。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涉及的茴香品名为小茴香。关于邱科茗、邱光琳及辩护人所提涉案香料是小茴香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犯罪数额问题。经查,在海关计核、司法会计鉴定时,亦均以最低重量计算货物总重量;在偷逃税额核定时,则采用从海关调取的涉案货物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渠道申报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体现了有关货物在价格、重量等方面的相对稳定性,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海关根据涉案香料的原产地、数量、价格及相关税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核价,核定证明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如前所述,本案涉案的茴香品名为小茴香,海关亦依法对涉案走私货物的偷逃税额进行重新计核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为99.19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另,邱科茗、邱光琳归案后均稳定供述其进口的涉案香料产自印度、土耳其,同案人赵青益的供述亦证明其将邱科茗、邱光琳从印度等地的货物通过购买越南原产地证办理过关手续。辩护人所提涉案香料应当以越南为原产地计税等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3.关于主从犯问题。经查,邱科茗、邱光琳合作经营香料生意,邱光琳负责大部分出资,二人平分利润。二人为了少缴税款,将从印度、土耳其等国家订购的香料,由赵青益以购买越南原产地证的方式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渠道进口到国内销售。在经营过程中,邱科茗负责寻找下家,与印度等外商商谈货物购销等事宜,负责与赵青益对接货物进口并转账、负责跟踪物流以及货物的销售等。邱光琳参与进口货物数量与价格的洽谈,负责支付货款及相关进口费用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邱科茗、邱光琳均积极参与,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邱光琳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有所区别。辩护人所提邱科茗、邱光琳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科茗、邱光琳明知所进口的货物不符合边民互市贸易的要求,仍伙同他人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向海关伪报入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99.19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邱科茗、邱光琳均积极参与,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邱光琳的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邱光琳、邱科茗主动退缴偷逃税款,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邱科茗、邱光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邱光琳预缴罚金,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并对邱光琳适用缓刑。邱光琳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邱科茗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与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扣押在案的手机六部系作案工具,故邱科茗的手机三部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折抵罚金,邱光琳的手机三部予以发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邱科茗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邱光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邱科茗、邱光琳退缴在案的人民币99.19万元依法予以补缴应缴税款,由暂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柳州海关依法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邱科茗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折抵罚金。扣押在案的邱光琳的手机三部,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罗艳梅
审判员 邓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