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干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干劲诉被告郭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郭海军外出地址不详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干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干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00元,利息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00元,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购买工地钻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向原告还款,2017年3月18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时,被告因无钱偿还,向原告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7万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而被告总是拖延还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海军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郭海军因购买工地钻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干劲借款30万元,被告借款后,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因资金困难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3月18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时,被告因无钱偿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黄干劲现金三十万,用于买机器经商资金周转,月息一分,该叁拾万现金郭海军本人已收到,特立此据。借款人:郭海军2017.3.18号之前利息已还清。430524198302247119限于本年10月1日之前还十万元。”被告郭海军在2017年3月18日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偿还4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偿还3万元。此后,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虽然仅约定部分借款的偿还期间,部分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在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17万元,但双方对支付的该17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偿还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2017年3月18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225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5万元,除支付利息22500元,偿还本金27500元,被告尚欠本金272500元,2017年11月3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8356.67元,被告于2018年2月5日支付5万元,除支付利息8356.67元,偿还本金41643.33元,被告尚欠本金230856.67元,2018年2月6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615.62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4万元,除支付利息615.62元,偿还本金39384.38元,被告尚欠本金191472.29元,2018年2月15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22083.14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3万元,除支付利息22083.14元,偿还本金7916.86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555.4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83555.43元。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干劲借款本金183555.43元,自2019年2月4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3555.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黄干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郭海军承担3682元,由原告黄干劲承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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