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田铺村27号。 法定代表人方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倩,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实业公司)诉被告何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合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和被告何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姚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君合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仅只应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2100元; 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至2020年提成工资168642元; 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322.2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君合实业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1、由于疫情原因,原告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开始全面停工,一直到2020年4月8日才开始复工复产。在此期间内,被告并没有正常向原告提供劳动,参照国家关于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停工停产期间工资的支付规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合同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支付周期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在支付周期按月计算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在2020年1月份之后的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工资应按照原告公司所在统筹区规定的最低月工资1500元的70%计算,为每月1050元。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工资合计为2100元。 2、同时,被告提交的“何玉梅2019年砂浆提成明细”,只有原告公司的对账专用章,并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最终的数据。并且根据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的提成工资是以完成相应的全部工作任务为前提的,故被告没有完成余下工作而要求原告支付提成工资是毫无依据的。被告不仅没有完成全部工作任务,更是拒绝向原告移交拖欠货款单位及个人的相关欠款结算手续以及联系方式等,严重影响原告向第三方索要货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3、被告主动辞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告认为,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20]71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拖欠货款单位及个人的相关欠款结算手续以及联系方式等,协助原告向第三方索要货款。被告主动辞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何玉梅辩称: 1、对于基本工资发放的时间,在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应该按照正常的工资发放标准发放工资。 2、被告提交的2019年提成单上写明了原告拖欠被告提成工资金额,而且该提成单上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加盖了原告方的公章,签名和盖章的行为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承认拖欠被告的提成工资,对于现在原告所说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提成工资应以全部业务款收回为前提,但原告未告知被告这种规章制度,因此被告认为仲裁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该予以支持。 3、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方向原告方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也写明了原告方没有与被告方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应该向被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合以上几点,我方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业务销售员,工作任务为联系销售业务及催收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工资采取基本工资加提成的方式发放,2016年5月至7月,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6年8月起,被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2600元。被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9年12月。原告主张2020年1月至6月自己一直在办理收款业务,被告应予发放工资。 被告提交了一份2019年砂浆提成单,载明按实际回款计算,原告尚欠被告提成工资168642元(其中包含2018年提成余额138712.8元),原告的两位财务人员在提成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对账专用章。 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拖欠劳动报酬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7月4日签收。
被告辩称
2020年7月10日,被告何玉梅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20)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未发工资15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至2020年提成工资16864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322.2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16564.20元,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君合实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何玉梅认可该裁决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6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等方式在办理收款业务并向原告汇报工作,在持续正常提供劳动。 再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基本工资(每月2600元)已发放,2020年1月至6月的基本工资未予发放;原告发放被告提成工资的情况:2019年9月2日发放5000元,2019年9月29日发放10000元;2019年10月14日发放10000元;2019年12月28日发放29992.5元;在该时间段已发放提成工资共计54992.5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提成工资只有全部的销售款回款后才能发放,但未提交对提成工资订立相关制度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自2020年1月23日至4月8日期间为武汉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宣布实施疫情管控措施之日至恢复正常工作秩序之日。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经政府批准复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正常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其工资按照上述通知精神确定为9000元(1500元×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告以原告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20年7月3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7月4日签收,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4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的条件是全部业务款收回才应发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被告的提成工资是按照已回款的数额予以计算,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四年,不足四年六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4600元(2600元×6+1500元×6),提成工资为54992.5元,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33元【(24600元+54992.5元)÷12】,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9849元(6633元×4.5)。 综上,对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未发工资和原告应予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根据认定的工资情况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何玉梅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未发工资9000元。 二、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何玉梅支付2018年至2019年提成工资168642元。 三、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何玉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49元。 四、前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兴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