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洛阳机务段机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五股路四街坊123号。
法定代表人:龚红伟,经理。
审理经过
2021年7月,本院收到洛阳机务段机车服务中心的起诉状。起诉人洛阳机务段机车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机车维修质保金74000元及利息12990.85元(利息自2019年2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990.85元,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起诉人与被告签订禹亳铁路DF4-6539机车中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DF4B-6539机车进行检修,中修基本费用及更换配件合计74万元,被告支付合同总额90%即666000元,质保金74000元在修竣交车后一年内付清。后起诉人对上述机车进行检修,双方又于2018年2月对超修范围做了补充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2月8日起诉人维修完毕向被告交付机车,在修竣交车一年后,被告迟迟未付74000元质保金,故起诉人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根据起诉人与被告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2月签订的禹亳铁路DF4-6539机车中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显示机车交接地点在洛阳机务段宝丰生产区,即合同履行地为宝丰县,不属于本院辖区,且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洛阳机务段机车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