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坤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富源县老厂镇恒达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6227515385,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老厂镇大格村。

法定代表人:李圣大,该煤矿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甜,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梁坤富与被告富源县老厂镇恒达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坤富、被告富源县老厂镇恒达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坤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124292元(4439元×14个月×2倍);3、由被告补交原告2004年3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五险二金)费用37287.6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在井下工作,双方每年都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从来不给属于原告自己那一份劳动合同。从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一直没有按照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五险二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富源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劳动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事实,一、2013年12月30日是煤矿放假,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2017年7月29日离开煤矿是因为当时在煤矿受了伤,原告在煤矿上了10多年的班,医药费队长也出了,所以当时没有申报工伤,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而且原告作为带班班长,在家休养时其所带班的工资表考勤表依然是原告在做,被告也从来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该仲裁委确认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没有过仲裁时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富源县老厂镇恒达煤矿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7年7月21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原告应该在一年之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下款单、生产计量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裁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建立劳动关系,合同为每年一签,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2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之后未回到被告处上班。在此期间,被告仅为原告买了工伤保险,其余保险均未购买;原告在被告的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17年12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为其买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向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4292元,补交社会保险费37287.6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富劳人仲案(2018)66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2月1日诉至本院。2016年曲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离开被告单位,之后未回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争议已经发生,应从此时计算仲裁时效,但是,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通知行为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应从2017年12月1日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故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到期,且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已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到被告的煤矿工作至2017年7月21日,应得到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5536.50元(4439元/月×3.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程序是由用人单位申报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补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富源县老厂镇恒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坤富经济补偿金15536.50元。

二、驳回原告梁坤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富源县老厂镇恒达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孔乔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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