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系该行职工。

被告:冯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亓某,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晋城市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与被告冯某1、被告冯某2、被告王某、被告张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晋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699.7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4月8日的利息14659.77元、罚息254478.47元、复利277161.92元,本息共计752999.95元;2021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冯某2作为财产共有人和被告冯某1共同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三、判令被告王某、张某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某1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36667‰,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4月2日,被告冯某2出具《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其同意和被告冯某1共同承担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4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张某4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21年4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山西监管局作出《山西银保监局关于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晋银保监复[2021]88号),该批复载明:八、同意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大同银行、晋城银行、晋中银行已取得的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公务卡发卡业务、外汇业务资格。九、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大同银行、长治银行、晋城银行、晋中银行和阳泉市商业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批复附件2.大同银行等324个机构名称变更情况表中载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机构名称为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另查明,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2021年5月6日,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晋银保监复[2021]88号文件第九条,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晋城银行法人资格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而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28日正式对外营业,且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亦于2021年5月6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现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以其名义起诉被告偿还欠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5元,退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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